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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网络循环放贷、收贷行为的法律认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20-8-17 8:22:20    

【案情】

某县公安局在侦查吉某某被诈骗案时,发现宋某、李某分别向许某某网络放贷,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宋某、李某伙同他人分别成立有工作室进行网络放贷活动,其进行网络放贷的工作模式是有同行或者放贷中介推荐借款人,放贷人要求借款人通过微信或者QQ号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家庭、工作信息,通讯录、客户芝麻分等,审核通过可以放款后,然后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签订一个合法的借款合同,即所谓的电子借条,电子借条约定的是包括利息在内的全款,然后通过微信聊天商定真实的放款金额、利息、期限等,期限一般为7天、6天、5天,利息大约30%,双方约定好后,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向借款人放款,借款人到手的金额是减掉约定利息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借款人需要归还借条上的全款,如果到期无法归还全款,可以续期,续期费是约定的利息,在此期间放款人为了让借款人顺利还款,放款人往往推荐身边同一个工作室或者其他放款人给借款人放款,由于利息高还款期限短,借款人需要归还的本息数额会越滚越大,无力偿还,放款人就会采取向借款人父母、亲友打电话,给借款人施加压力还款,或者父母代为还款,如果打电话不能奏效,放款人就会电话轰炸借款人家人亲友,从而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巨额高息负担。在此期间,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签订阴阳合同、任意约定利息和期限、循环放贷、违法收贷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分歧】

对本案中宋某等人犯罪行为如何进行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破坏金融秩序,违规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根据“两高两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络,以签订阴阳合同、任意约定利息和期限、循环放贷、违法收贷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目前已逐步走进了网络时代,互联网络的触角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互联网可以为我们的生活提供各种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和危机。个别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网络诈骗案件具有高科技性和高智能性,犯罪成本低,传播范围广等特点,犯罪手段趋向多样化、复杂化、技术化。

一、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构成要件主要分为:首先,要有欺诈行为的存在。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分别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其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且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中,宋某等人利用签订阴阳合同、循环放贷、违法收贷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二、进一步认识网络贷款诈骗的形式。一般而言,网络贷款诈骗存在四种情形:一是未放款却先收费,犯罪嫌疑人往往抓住人们急于用钱的心理,以先收手续费再放款为理由骗取钱财;二是承诺低息实为高利贷,而且有的属于利滚利,远远超出被害人的偿还能力;三是优先骗取手续费,通常情况下,被害人交纳手续费之后,按照对方的要求办理了贷款,最终遇到的结果就是贷款没到手,高额的手续费被骗走;四是花钱消除信用污点,通常情况下,犯罪分子号称银行里有熟人,或以花钱消除征信污点,一旦上当,大笔的好处费就进了骗子的腰包,而个人征信却并不会因此而有任何改变。

三、明确网络贷款诈骗的流程。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上贷款诈骗也随之频发,犯罪分子通过开设虚假网站、手机短信、报纸上登载广告等途径发布贷款信息,广泛猎取侵害对象。待受害人与其联系后,便谎称可以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并且以较低的利率申请到贷款取得受害人信任,再诱骗受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预付利息、保证金、保险费等费用,从而达到诈骗目的。不法分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与受害人都无正面接触,作案手段隐蔽,不受地域限制,侦破难度大。由此可见,办理贷款应选择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切忌心存侥幸,不要轻信电话及网络贷款信息,也不要随意在网络留下个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以免被不法分子“盯上”,防止上当受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互相推荐被害人,采取与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任意签订借款利息和期限,循环放贷、违法收贷等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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