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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来源:法律数据库                             发布日期:2022-9-26 9:35: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6〕3号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2006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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