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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学习课程后自行投资股票 客户风险自担

来源:                             发布日期:2020-9-23 10:30:11    

张大爷观看金融市场资讯信息和系列讲座的广告,对投资理财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不仅购买了相关投资课程,还通过他人引导购买股票,后因所购股票严重亏损,张大爷将该授课公司新鑫公司(化名)起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新鑫公司返还张大爷网上资讯阅读服务费用3万元。 
原告张大爷诉称,2015年,其在家里偶然间看到了电视上播出的金融市场资讯信息和系列讲座的广告,对投资理财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于是拨打屏幕下方的热线电话进行深入了解。自称新鑫公司工作人员的王小姐通过电话与其建立联系。之后,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宣称新鑫公司拥有央视证券资讯频道的官方背景,掌握新三板赴主板上市的内幕消息,只要张大爷按照新鑫公司提供的内幕消息购买新三板股票,所购股票短时间内一定会在主板上市,若股票无法顺利在主板上市,新鑫公司承诺按照张大爷购买价格赎回股票。  
张大爷本不具备购买新三板股票的资格,工作人员通过违规操作帮助张大爷获取了资格。随后张大爷陆陆续续投入一百多万元购买股票,但万万没想到的是,股票不升反降,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张大爷遂诉至法院,要求新鑫公司返还课程费用182600元,支付股票赎回款1493500元。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张大爷支付的费用不是咨询费,是对新鑫公司网上阅读版权的付费。2015年,张大爷通过新鑫公司业务员订立了电子阅读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金额1.98万元。后又签订同类型合同,金额9.8万元。2016年2月份,张大爷找到新鑫公司,认为其炒股亏损很多,上课并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要求新鑫公司退费。2016年2月17日,新鑫公司退还张大爷4.9万元。2015年3月3日,张大爷曾通过新鑫公司业务员购买另一板块的课程,并签订了合同,9月18日课程结束后,张大爷又以各种理由要求退款,新鑫公司退还1.5万元。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张大爷都没有起诉,现在又起诉要求退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新鑫公司表示,张大爷所说的其购买了新三板股票等业务,新鑫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张大爷所称的王小姐并非新鑫公司的员工,王小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大爷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仅仅是聊天记录的一部分,不能说明其购买股票的事情与新鑫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张大爷向其他人打款、订立合同等情况,新鑫公司均不知情,也与新鑫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大爷购买股票的行为及购买股票的方式,与新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王小姐是否代表新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销售相关股票。张大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小姐与新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新鑫公司承诺按照张大爷购买价格赎回股票,新鑫公司通过违规操作帮张大爷获取资格,诱使张大爷购买特定股票等主张,张大爷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新鑫公司主张其向张大爷收费,系为张大爷提供网上资讯阅读服务的费用,同时,其认可收到张大爷2017年8月3日支付的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大爷提供网上阅读服务,故张大爷要求其退还该部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大爷因购买股票支出了一百多万元,其要求新鑫公司支付该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大爷要求新鑫公司支付公证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授课公司返还张大爷网上资讯阅读服务费用3万元。  

【法官释法】:  
(一)购买股票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履行合同既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又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方式,也是最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途径。张大爷与新鑫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买卖线上课程使用权的合同,张大爷为购买课程服务支付对价,新鑫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课程服务,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张大爷经人介绍认识王小姐,在王小姐的推荐及违规操作下购买股票,其投资行为与新鑫公司提供课程的行为,并非同一个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或者未完全履行已经解约、赔偿之后,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张大爷购买股票后的经济损失,与新鑫公司的课程服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大爷基于投资股票产生的财产损失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二)应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张大爷诉新鑫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新鑫公司主张王小姐并非新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自然不是代表新鑫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新鑫公司就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责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之内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不用说非工作人员的行为了。  
张大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营场所之外进行投资交易,首先,应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甄别;其次,不应轻易相信所谓的“内幕信息”及“收益保证”。与此同时,在进行任何涉及转账等交易行为时,应当予以高度警惕。张大爷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在购买股票时,收到关于投资保底及新三板转主板上市的承诺,即使承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
 
【法官建议】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的方式日新月异,“互联网+”逐渐成为引导经济转型升级和持续增长的新动力。互联网影响经济增长方式、金融产品类型、消费投资理念等众多领域。互联网媒介的引入,打破了原有的以实体金融机构为主的交易方式,有助于降低股票等风险金融投资的交易成本,增强便利性。在新媒体环境下,信息具有更新快、识别难以及传播广的属性,因此,投资者要不断地进行学习,掌握金融知识的同时,提升识别与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与此同时,投资者应当保留涉及投资理财的关键证据。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当事人应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法官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法律事实层面的判断,认定有证据材料支撑下的事实。因此,在提高风险意识的同时,应注重保存证据。  
除此之外,金融机构对销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规范其职务行为,事前事中严格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禁止用内幕消息、保底的委托理财等吸引客户,禁止违规操作,遵守职业规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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