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谈汽车租赁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
2007年7月13日张某到徐州某汽车租赁部租车,提供了其本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影印件,汽车租赁部为其建立了客户档案,并提供给马自达3轿车一辆。7月18日上午张某将马自达3轿车交还租赁部,并于当天下午再次到汽车租赁部租赁赛欧轿车一辆。由于汽车租赁部已经存有张某的客户档案,所以没有再次要求张某提供驾驶证和身份证。7月18日晚间张某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持有伪造驾驶证),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7年8月22日张某亲属起诉到法院,认为汽车租赁部没有尽到驾驶证的审核义务,要求汽车租赁部承担43万余元的赔偿金。
本案件中争议焦点是汽车租赁部是否尽到了驾驶证的审核义务。首先我们说得驾驶证审核义务分为实质审核和形式审核。实质审核是指对于驾驶证的真伪的审核,这种审核的职能和权利只有警察借助于信息档案材料才能辨别驾驶证的真伪。形式审核是指对于驾驶证文字记载内容和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的审核。汽车租赁部作为一般的民商事行为的主体,当然不具备审查张某驾驶证真伪的能力和资格,其仅负有形式审核的义务。其次,就本案件而言汽车租赁部已经完成了形式审核义务。2007年7月13日张某第一次租赁车辆时,汽车租赁部要求张某提供了驾驶证和身份证,审核了张某的驾驶资质并为其建立了客户资料档案。7月18日上午张某归还车辆后,于当天下午第二次租赁车辆时,由于汽车租赁部已经留有张某的驾驶证影印件,且张某第一次租赁车辆还车时间和第二次租车时间间隔不足几个小时,所以汽车租赁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某具备驾驶资质,应视为汽车租赁部完成了对张某驾驶证的形式审核义务。
根据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规定,车辆所有人出租或出借车辆的,如果借车人或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借车人或租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车人或租车人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车辆所有人符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特征。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其数个行为相互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同一损害的情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具有以下特点:1、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受有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从损害后果来看,加害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且各自的损害部分不可区分。就本案而言,汽车租赁部将高速运行的危险交通工具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张某使用,而又因为张某驾驶不当直接造成死亡的结果。汽车租赁部和张某的行为不可分割的直接结合才造成了张某死亡的结果。2、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也就说在事发前和事发时,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沟通,或者连对方的存在都不清楚。本案件中,汽车租赁部和张某对于事故发生当然都是没有意思联络的。
另外,汽车租赁部将车辆交给他人时,就对车辆失去了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此时基于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应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车辆作为高速运行的危险交通工具,如果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势必造成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所以,此时要求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不但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出行,同时也体现了人们经济生活的提高。我市汽车租赁企业在日趋增多,汽车租赁行业也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但就本案件我们也应看到,汽车租赁企业同样存在着类似的经营风险。笔者认为,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
一、严格杜绝将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
二、严格审核租车人的驾驶证,如驾驶证和身份证号码是否相一致、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驾龄和准架车型;
三、交付的车辆必须符合驾驶证的准架车型;
四、交付的车辆必须符合安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