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8月16日晚,夏某将杨某强奸,随后联系其母王某为其准备财物,买好车票,于当夜潜逃。次日,杨某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向王某了解情况时,王某坚称一直没见过夏某。侦查人员向其邻居了解情况,邻居证实当晚见到夏某回家后又匆忙离去。8月2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以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2010年3月,夏某被抓获归案,交代王某为其提供钱财和车票助其逃跑。公安机关以夏某涉嫌强奸罪、王某涉嫌包庇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没有逃避侦查的王某所涉嫌包庇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即使犯罪嫌疑人未逃避侦查和审判,也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原意出发。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追诉权设立的法律价值在于督促司法机关积极行使权力,是一种对其怠于行使职权的惩罚措施。如果国家司法机关已经积极行使职权,对案件立案侦查或受理,而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其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司法机关于追诉期间内已经行使了追诉权的情况下,对追诉期满后案发,构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行为人,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兼顾了司法效率,更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二、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最高法《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提到:“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该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从中可见,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具体时间点是启动追诉,而不是完成追诉,也不是羁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国家追诉权就已启动,即使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间也一直得以延长,后续所有诉讼环节都属于追诉程序整体的一部分,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在相应期间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程序。
三、从法律后果角度出发。如果一个案件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从犯罪之日起到第四年,公安机关得到突破性证据后认为构成犯罪,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案情复杂,经历三次延长、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用两年时间才起诉到法院。这样的案件,若坚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没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追诉时效限制”,就会造成即使第六年法院认为行为人构罪,但因五年追诉期间已满,犯罪分子就此逃脱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