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盒,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货,收货后一周付款。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43200元,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双方此前交易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交易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其按照客户要求原告送货给货代,货代已收货,但被告没有看到货物,不能确认所收货物是否其订购的产品。另,被告主张其客户称货物是仿牌而被海关扣留,故未支付原告货款。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指定收货人交货,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200元。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货款逾期日开始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32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