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经朋友认识,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大米,由原告运送大米至被告指定地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承诺》等证据。其中《送货单》显示,所送货物为:油粘米(25kg),1320包,单价118元,总计15576元;油粘米(10kg),200包,单价51.5元,共计10300;运费6825元,米款,共计166060-6825=159235元,该送货单有被告盖章及“李某”签名。原告称“李某”系被告实际控制人“李大某”的弟弟,当时被告垫付了运费6825元,故总货款为166060-6825=159235元;《承诺》内容为“今欠刘某米款,本人于25号之前付10万,外加一车江西大米,如未付就按欠款利息结算”,承诺人为“李大某”,承诺时间2019年3月19日。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米款人民币15923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59235元为基数,按照在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米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923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592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人民币159235元为本金,计算起止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5923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9235元为本金,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