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合肥3月3日电(刘甜甜)今天下午,合肥市物价局发布去年五大价格违法案件。其中合肥市区一家公立三甲医院自立项目乱收费被罚款34万余元。
一、某银行与贷款捆绑强制收取财物顾问费及违规转嫁房屋抵押登记费案件
合肥市某银行与贷款捆绑向贷款企业强制收取财务顾问费,金额总计人民币65万元,银行对贷款企业没有实质性服务或少服务。另外,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部分房屋抵押登记费并非由抵押权人(银行)缴纳,而是由抵押人(借款人)缴纳,将本应由银行支付的抵押登记费29.56万元转嫁给借款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等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价格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财务顾问费和抵押登记费的违法所得分别处以违法所得1倍和2倍的罚款即65万元和59.12万元,合计124.12万元。
二、某网络电商虚构原价实施价格欺诈案件
某公司在天猫电器城开设的网络销售旗舰店在销售洗衣机过程中,其中一款洗衣机宣传页面使用“原价:2996元、品质价:1298元”进行宣传促销。
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的价格法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价格部门核查,发现该网店在促销活动开始前七天该款洗衣机的最低成交价格为1248元,并非2996元,属于“虚构原价”。价格部门对该网店所属公司的价格欺诈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某公立三甲医院自立项目收费
2015年5月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市区某公立医院自立收费项目收取“陪护管理费”、“腕带费”。在两年时间里收取陪护管理费197415.00元、腕带费63295.50元;扩大范围收取“健康咨询费”82675.00元;以上合计多收费金额343385.50元。
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收费项目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因此,“陪护管理费”、“腕带费”均属于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健康咨询费”虽有项目和标准,但只能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取,而该医院为三甲医院,不能收取此项费用。
对于以上价格违法行为,价格部门依法没收价格违法所得343385.50元,并处罚款343385.50元。
四、某商场实施价格欺诈案件
某商场在经营过程中,在使用商品标价签标示待售商品——“雅路馨柔双丝被”的零售价为249元/件的同时;又使用惊爆标价签标示该款商品售价为169元/件。
对一件待售商品,经营者在使用惊爆标价签标示一个低价的同时,又用商品标价签标示一个实际没有成交过的高价作为幌子吸引他人眼球,显然、具有欺骗和诱导的作用。该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对此,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依法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某客运公司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一案
根据媒体暗访,反映该公司皖A56413农班车从汽车东站至票价收取15元/人,实际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为12元/人,超出了规定的票价,并且没有提供车票或提供不规范的车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行为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和《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规定,价格部门决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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