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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兄妹坠楼案:不宜追究兄妹坠亡家长刑责

来源:法律读库                             发布日期:2017-3-3 8:23:25    

文 百里溪

2月27日晚9时左右,天津大悦城南开店4楼中庭,两个孩子坠楼当场身亡。据目击者及民警表述:事发时两名2、3岁小孩均由孩子家长抱着,在靠近中间玻璃围栏天井处,没抱住孩子,一个孩子坠楼后,家长想要去拉孩子,结果失手导致另一个孩子也掉到负一层,孩子的父母各守着一个孩子的尸体,跪着在那哭。商场的围栏高度约1.3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若不是家长抱着小孩,难以发生跌落事故。

关于本案家长是否应该担负刑责,引起公众的争议。法律读库公号推送了马垚的文章《请以法律为名,对家长定罪量刑》,他以法律人的角度,认为应该对那位家长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调查、公诉、审判,定罪量刑。

但是,本文认为:本案并非必须要进行施以刑罚。

法谚有云:无罪过即无犯罪。罪过是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将罪过分为直接故意(明知并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明知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料到危害后果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料到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

如果一个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必定具备上述四种罪过之一。就本案看,人们通常不认为家长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争议主要是过失还是意外。如果是过失,就需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责,如果是意外,则是无罪。

从过失的角度而言,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家长抱着小孩在栏杆边缘行走是不是一个危险行为。如果是,那么家长就有“应当”的注意义务,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小孩死亡的,当然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一般而言,家长抱着小孩在栏杆边缘并不会增大小孩掉落的可能性,但会增加掉落所造成的伤害。就本案而言,刑法所要求的罪过,其主要关注点应当是抱小孩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掉落之后可能造成的后果。

长的行为增加了小孩掉落之后造成的伤害,在法律的定性上,如在刑法罪过和民法过错两者中选择,本文觉得认定为民法过错更为适当。

我们能够用录音记录下一个人说过的话,也能够用录像记录下一个人做过的事,但从古到今找不到记录内心想法的工具或者手段。常言道,知人知面不知心,在刑事实务中,认定罪过是一件有难度的事情。

有时候,我们做事情颠三倒四,去菜市场的时候,一会想买白菜,一会想买萝卜,结果被鱼贩一阵吆喝,买了两条鲫鱼回来。

在刑事案子中也差不多。如在一个故意杀人案中,罪犯是一个老实巴交的打工者,他的老婆与人勾搭上了,现场捉奸了几次。事情一直未得到解决,甚至,姘夫还威胁要打他一顿。最后一次捉奸的时候,他带了把菜刀,把姘夫堵在了幽会的小屋子里,像切萝卜一样地往姘夫头上乱砍一通,他老婆则乘机跑了出去。

这位打工者在笔录中说:我当时想把他砍死,一命抵一命算了。姘夫被砍好多刀之后,才找到机会夺门而出。这位打工者看到他跑了出去,这时气也消了不小,就没再追砍他,直愣愣地站在工厂发货室门口,被害人也被后来赶到的厂老板送到了医院,他以故意杀人罪(轻伤未遂)被判了五年。现在有一个问题:行凶者是希望还是放任被害人死亡?

▐  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的认定也并不简单。

比如说▼:

养老院里有两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因为口角纠纷而打架。而后他们就像两个小孩子打架那般在地上滚打,行凶者的作案工具是拳头和烧水的空水壶——那是他刚好准备去烧水的。被害人在滚打过程中,突然心脏病发作,一命呼呜。

大家在讨论这个案子的时候,最难认定的当然也是主观故意了。如果说他有伤害的故意,那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了,惩罚起来明显重了综合凶手一贯表现看,他也没那么坏到那种程度。两个老头这般打架,通常是打到一个人讨饶或者打不动了,而后结束。

但若以意外事件定性,感觉被害人死的有些冤,记得这个案子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进行定性,话说,若问一个农村老头子会在吵架的过程中是如何想的,估计大多是头脑发热后连他自己都搞不明白的一笔糊涂账至少他不会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去指导他的打架行为。

本案两个小孩是先掉落了一个,家长想去抓的时候导致另外一个也掉落。关于第一个小孩的掉落,如上文中所说,应认定为民法过错更为妥当。至于第二个小孩的掉落,看起来更像是应激之下发生的一场悲剧。

如果不是家长本能地想去抓第一个小孩,那么第二个也就不会掉下去了;如果先把第二个小孩放地上,那么,也就没了试图抓住第一个的机会。

对于过失犯而言,要防止从结果倒推罪过的做法,也即只要出现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认为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而应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与证据,独立地进行评判是否具有刑法的罪过。单以目前披露的情况看,本案认定家长有罪过较为牵强,对其加之以刑罚也不适宜。

即使没有刑罚,因为两个小孩的去世,也已经是这对夫妇最为悲痛的事情了,这样的教训已经足够了。如果让这对悲痛欲绝的夫妇再去坐几年的牢,更像是往伤口上撒盐,只不过是让他们痛得更彻底罢了。

有的人认为,未成年人监护失职(疏忽)行为应该“入刑”,这种做法不仅在实践上认定有困难,也会产生很大的刑罚副作用。同时,刑法通常只能提供反向行为指引,指示人们哪些事情不能做,却难以告诉人们这个事情该怎么做,因此,其在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不是万能的,而是会受到各种限制的。这些伤害行为的减少或者避免,关键不在于刑罚的震慑,而是要依靠家长对儿童安全的重视,并付诸于日常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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