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赵克
一、案情介绍
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
案由:垄断纠纷
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别克君越牌小轿车渝A.U7102号,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2008版,保单号:ACHQ910ZH808B000155D,缴纳保险费3282.79元;现了解到被告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二次修订)》和《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而该费率为“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2006年第八次全体(扩大)会议所决定的《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并制定了详细的实施办法及严厉的违约处罚措施等,收取了保证金并严格执行,垄断了保险费市场价格,限制了自由竞争,造成原告等投保人的保险费损失。原告认为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遂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自律公约属“垄断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一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提出了如下具体意见:(1)被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系依法成立,不具有垄断地位和营利性;《自律公约》是对保险公司合法、正当竞争行为的自律,无保险公司通过《自律公约》实现超过合理利润的“垄断利益”,或限制了保险业的正当竞争,不构成垄断。(2)原告的投保和签订保险合同行为均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前,且该保险合同并没有受到《自律公约》的约束,而且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70%的最大优惠,根本不存在因《自律公约》而受到任何侵权损失的事实。(3)《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次修订)及《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各在渝财产保险公司审议通过,与2008年9月9日正式实施; (4)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看,金融产品本身不同于一般商品,该案件判决结果极有可能对我市乃至全国保险行业造成重大影响。
在案件开庭之前,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原告提出:被告在以第一次举证时提交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二次修订)》及其《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在12月3日交换证据时补充了证据《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三次修订)》及其《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2008年8月修订);原告认为“三次修订”公约对“二次修订”公约做了重大修订,修正了《二次公约》第14条、《实施细则》第17条,经修正后的条款不再有违反《反垄断法》的内容;遂提出撤诉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
二、案件引发的问题及其评析
上述发垄断案件作为《反垄断法》实施后重庆市发生的第一案,在受到巨大关注的同时,案件本身也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虽然案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但问题确实还有探讨和研究的必要。
(一)立案案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受理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但是,案件本身的诉讼标的并不大,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仅仅一元钱,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因为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存有争议,那么案由如何确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行为。”可以说,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出台为普通消费者对抗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行业提供了依据,只要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属于垄断,或者起诉被告制定的某些规定、条款属于“垄断协议”,那么案件案由就应该定位为垄断纠纷。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被告自律公约属“垄断协议”无效,被告又是一个行业协会,所以本案是属于典型的垄断纠纷案件。
(二)适格原告的确定
适格的原告,也就是谁可以作为案件的原告。消费者和间接购买者等能否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以及能够提起诉讼的经营者的范围和条件是什么?《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消费者,虽然维护了良好的竞争秩序最终会使消费者受益。但是就垄断纠纷案件来说,如果任何消费者可以对企业或整个行业协会提起涉嫌垄断诉讼,那么将会影响企业或行业的发展;而如果否定消费者的起诉资格,那么则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利。这就涉及到一个尺度的把握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刚刚实施不久,反垄断立法比西方很多国家要晚很多,我国以前没有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定,所以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相对匮乏。在当前这种情况下,不应过分严格地对起诉者的资格做出限制,只有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管其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还是作为竞争者的企业,都应该赋予其起诉资格。
(三)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法院除了可以给予受害人《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以外,被告还有没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给予禁令、确认协议无效,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民事救济,包括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等等。
根据国外制止反垄断经验,对原告的救济不能过大过宽,因为过大过宽的救济会打击有效率的行为,但是救济手段应当足以制止反竞争的具体行为并且弥补受害人之损失。笔者认为,这也应当作为我国反垄断案件中被告责任承担方式的原则。
三、对案件的重新审视
如果说此案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果,那么对此案件的审理也应该划上句号。撇开此案不说,因为以后法院还有可能遇到越来越多的垄断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不撤诉,那么法院应该怎么做,法院自身会不会收到来自外部的压力?
纵观美国和欧盟,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是有准司法性质的机关,该机关被定位为:(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独立的执法机关;(2)赋予该机关具有独立开展执法活动的职权,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首长的干涉;(3)其组成人员的身份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非法定事由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免职;(4)其在执行职务时保持高度的中立,不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扰和影响。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由于其独立性在遏制垄断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我国规制垄断行为是行政和司法二者并行的模式,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寻求行政救济司法救济。表面上看司法有权规制垄断行为并且具有终极效力,虽然“司法独立”一直是法院工作的原则,但是由于我国法院不具有象欧盟或美国反垄断执法机关那样的超然地位,再加上垄断纠纷案件往往牵涉的利益关系很多很复杂,那么法官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就有了不小的压力。那么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不是合适?怎么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在规制垄断行为中的作用?怎么样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与法院的审判有机结合起来,这都是需要调研的问题。
规制垄断行为,对“垄断协议”说不,这注定是个比较艰难的过程。但是,我们依然相信“实现法治的过程是一个权利主张的过程”,因为权利只有在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心中都生长起来时,它才能不断向理想中的法定权利之目标大踏步地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