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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                             发布日期:2015-12-23 11:27:12    

裁判摘要:《公司法(20005)》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无权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作出判断,也就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若相对人为善意,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有效;若相对人为恶意,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孙跃生是一得公司和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和其控制的一得公司分别向林维松借款,后因无力偿还,故经债权人林维松提议与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机电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林维松用以抵消孙跃生和其控制的一得公司的欠款。

裁判原文节选【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自己的名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法定代表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财产偿还自己的债务属于违反《公司法(2005)》第148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50条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若相对人为善意,则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履行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若相对人为恶意,则该代表行为无效,即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须履行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代表行为有效与否影响的是公司(被代表人)是否需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会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

2、本判决引用《公司法(2005)》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在举轻以明重,说明合同相对人因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审查股东会同意证明)而非善意,但是,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判决认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公司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

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也是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132条的“应当应当理解为一种提示性或者号召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理解为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条的规定有悖于《物权法》第15条和《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无效,但是在事后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的除外)是明显与《物权法》第15条和《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的,也是不正确的。总之,新法优于旧法,且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在理解《合同法》第51条及132条时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明确解释为准。】,更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所涉合同不会因为无权处分而无效,但是可能会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效。

4、小编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且是由合同相对人提议签订该合同,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应当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之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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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公司法(20005)》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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