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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来源:中律网                             发布日期:2010-1-9 8:37:43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引子:

     近期,广东省高院对广州市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三被告构成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小股东建设公司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为公司追回近5亿元的损失,成为迄今为止国内索赔额最大的股东派生诉讼案。

  该案主要案情如下:建设公司拥有位于某工业园的665亩土地。1997年1月,建设公司与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商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约定由建设公司出资700万元和珠投公司出资1300元共同设立广州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科技园公司注册成立后,1997年8月,双方商定由珠投公司承包开发665亩中的270亩。270亩开发完成后,董事会又于2000年召开五次会议,初步讨论了继续与合生科技园
房产公司开发剩余的374亩土地的合作赣,但董事会未达成一致的协议。但2001年8月,该上述374亩土地被珠投公司擅自转至该案第三人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小股东建设公司同意,未经科技园公司董事会讨论,指使科技园总经理假冒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以科技园公司的名义将该374亩土地无偿转让给合生骏景公司。小股东建设公司得知此事后,向法院起诉,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中一条:请求判令大股东珠投公司、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参与开发的南博公司及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共同赔偿科技园公司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建设公司提起了股东派生诉讼。该案判决结果大致为控股股东要向公司返还3亿多元人民币、公司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共同支付公司1亿多元人民币,此外公司还追回其他损失430多万元。(据《法制日报》2007年4月22日公司法务版面)

  1、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2006年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法定权力上极大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

  股东在提起诉讼时要注意一些限制条件,包括(1)股东的主体资格,即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身份,并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一直保有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是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只有一直保持股东身份,才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公司法》对该股东身份的具体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用尽内部救济手段,即股东在提出代位诉讼前应先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申请,在申请被拒绝后才可以提起诉讼。《公司法》对拒绝提起诉讼的具体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拒绝提起诉讼,二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
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如前文所述,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4)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4、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性质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共益权,而非自益权。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受益。既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只为追求自身利益,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应属共益权之一种。

  5、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内部权力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进行有效配置,并通过三者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驱动机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实践中董事会的权限日益扩张,以往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是平衡利益机制的一种典型代表。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明确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由此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因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和公司的经营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权益),委托人(股东大会)和代理人(董事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只依赖代理人的道德自律(诺斯称之为第一方监督),无异于一种风险,难以保证代理人顾及并且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作为中小股东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定权力去进行监督这种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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