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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公司人格向股东追索债务实务分析

来源:                             发布日期:2015-12-14 14:09:43    

一、背景

2013至2014年,在“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的政策目标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迎来一轮深层改革,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且注册资本登记的实质性限制如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期限等基本得以取消,仅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传统上,经登记的实缴注册资本既是判断公司信用的初步标尺,也被作为公司清偿能力的兜底参考——尽管经常失真。而在资本登记新规的时代,注册资本的前述功能价值必然大打折扣。在此背景下,现行法律规范中可资利用的变通救济途径——当公司(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恶化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进行追索——实用价值得以凸显。

前述追索规则主要源于《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和若干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以下分别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依据其法理和事实基础,大致可分为四类:1. 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2. 基于资产信用的催收权、追偿权,具体涉及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及公司解散时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定等,3. 基于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清算义务,4. 基于中介机构履行义务瑕疵。

以上几类规则中,法人人格否认在理论和实务领域均备受重视,近年频繁出现的典型判例更引发持续关注和研讨。本文拟结合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历史和现实,对应用该规则的条件、方法、效果等进行归纳、综述,供实践参考。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及法律渊源

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在很大程度上促成现代公司制度发展、定型,随之而来的商业投资勃兴,成为19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制度基础之一。

但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自创设之始,即伴随着公司股东违背诚信的滥用。借该规则掩护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逃废公司债务,以逃避或转嫁投资风险、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一而足。作为对冲的“揭开公司面纱”和“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两个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差异,本文不作讨论区分),通过司法实践先后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确立。

一般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朱慈蕴,1998)。

1993年公司法颁布施行时并未涉及法人人格否认,但我国法律界对该制度的认知和实践并未延宕太久。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2003年司法解释稿”),虽然该文件后来并未生效,但其内容集中反映了司法系统对公司法领域诸多重要问题的探索,其第六部分标题即为“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足见当时基于公司债务对股东进行责任追溯的探讨以至实践已为普遍。2005年公司法修订,首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成文法立法实例,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的创举和该次修法的重要亮点之一。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

现行公司法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原文,几近于抽象的法律原则描述。立法机关曾就此解释:“这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仅作出两项原则规定,主要是因为实际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权利的情况很多,也很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在法律中确定适用的原则,主要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具体情况可由司法机关认定和裁判”。这种立法基调决定了该规则在实践中具有较为广阔的裁量空间,司法机关的观点及其演变可能对个案裁判结果产生明显影响,实务工作者当予了解及追踪。

(一)原告范围界定

1. 一般规则

综合多数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经验,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所称“债权人”应包括基于各类民事关系(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形成之债的法律关系相对方,且也应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即劳动者)。

甚至有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可适用于某些行政关系形成的债权,例如税务行政部门在税收征管中可籍此要求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如著名的2009年江都市国税局征收境外非居民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所得税款案,入库税额1. 73亿元,即被普遍认为涉及对此原则的借鉴)。

2. 股东间争议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实践中有公司股东援引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主张公司其他(控股)股东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承担责任。

但无论考察该条款的文本,或追溯制度目标,均可得出“债权人”不包括公司股东的结论。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较完备的股东退股(主张公司回购股权)、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等制度。针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侵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其他股东宜援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被告范围界定

1. 一般规则

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股东,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因仅有足以对公司施加实质影响和控制的股东,方可能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就股东类型而言,应将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作同等对待。法人为法律拟制具有独立人格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只要从该主体的行为和其他案涉事实判断,可以认定存在法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障碍。

2. 合理扩张

对于股权代持等情形下的实质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宜考虑通过对条文概念的扩张解释,纳入法条适用范围,允许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当前立法和实践中,已对诸如股权代持等行为给予较高宽容度,实际控制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得到较充分的权益保障,其也理当依法、诚信、适当行使股东权利。与其权益所受保护相应,实际控制人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亦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清算义务的诸条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均直接将“实际控制人”列明,与“股东”作为并列的责任主体。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反复表达的明确观点,该司法解释第十八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与之类同)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即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可以法人人格否认为法理基础仍存争议,但对于该规则适用中可突破名义股东限制、追及实际控制人,则基本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共识。

3. 特殊情形

关于被告范围问题,另有两种更特殊的情形,即由债务人追及其关联公司,和由母公司(债务人)追及其子公司(即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下文分别单独讨论。

(三)认定标准

1. 实践

2003年司法解释稿第五十一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我国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的判定,迄今基本沿用前述原则(后续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则付之阙如),而关注的具体事实要点往往包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淆不分,在未经合法程序、未给付合理对价的条件下任意转移、交叉登记、转移占有法人财产;股东与公司的财务、印鉴公文混同,甚至共用财务账册和银行账户、代为保管使用公章等;股东与公司人员、机构不分(例如母子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工作人员高度重合,共享内部职能部门)、业务不分(例如共同或相互代为订立、履行合同);外观表征混同(例如共用、混用企业名称/简称、商业标识、VI、网站、域名、宣传品或其他物料等);公司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被架空,公司受实际控制人直接操纵。

2. 分析检讨

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混同”认定的专注,也许反衬出对某些其他重要问题的忽视。

法人人格否认成立,公司股东所承担法律后果实为侵权责任,实践中应适用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考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列为股东承责的必要条件。前一项显然是违法行为要件,而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充其量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丧失的客观表现,即违法行为要件的具体判定指征之一。公司独立人格丧失的客观事实,是否必然表明存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尤其在特定案件所涉事实范围内),其实尚需具体论证。进而,前述“滥用”与“逃避债务”之间,同样尚存待证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至于“严重损害”,更是另一个独立要件。债权人所受损害是否“严重”应以何标准确定(例如,是仅解释为结果之严重,还是同样考虑手段之恶劣,客观上应以未受清偿额绝对值计,或结合不能受偿比例计,或考虑不能受偿对债权人经营、存续的影响等因素),以及讼争案件中债权人所遭受损害与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至少都是该规则适用中应予考虑的事项。

但根据对公开判例的分析研究(黄辉,2012),我国法院对前列诸问题,往往直接推定成立,甚至根本不予提及。

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通过法制先进国家的实践,积累了较多判例和经验法则,足资参考,我国法院的研究借鉴确也由来已久。但以前述现象观之,不得不谓有所偏废。

在此即以美国的实践简略对比。首先可注意到,“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主要在衡平法体系下产生及发展,考虑到衡平法相对普通法更侧重合理救济实体权利的价值取向,这已喻示了对实质公平、正义的全面衡量和关注。而法院考虑的具体认定标准或因素(综合施天涛,2006,及邓峰,2009等)可能包括: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不当转移,对公司过度控制,欺诈债权人或公司,不遵守公司形式/程式,不支付股息,除被告外无其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无其他公司官员发挥作用等(另美国公司制度主要为州法辖制,各州间或有所差异)。前述内容,除公司独立性相关事项外,显然也涉及对行为违法性和损害后果的实质判断。虽然这些标准本身仍多有模糊混淆,但在裁判思维上的确更为“衡平”。

综合前述,目前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司法适用中诸要件的考量失衡,对案件原告(债权人)而言,是可观的现实优势。但在立法有所不足的前提下,为改进司法适当性、维护规则应有功能价值的目标计,我国法院似可考虑借鉴美国等域外司法经验,遵循侵权行为认定的一般要求,更全面地对各种要素进行衡量和判定。

(四)举证

1. 原则和实践

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一般应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负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本应比较沉重和繁杂,债权人需同时证明“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构成逃避债务”、“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及前述两种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如前所述,按司法实践现状,原告实际需要完成的举证责任可能大为限缩和减轻。

2. 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推定的规则: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规定存在学理上的争议,但实务中则有利于原告。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可优先选择援用此特别条款,只需确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之单一事实要件,即可直接向股东追索。与之相比,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下,财产混同仅为综合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之一,两者要求相去甚远。更重要的是,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不负有“财产混同”的证明义务,而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由于外部人员准确掌握公司财产状态和管理情况的难度通常较高,这种举证责任豁免极大减轻了原告的负担。

当然,如果债权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欲援用此规定,其仍可根据事实条件,考虑依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主张股东承责。

(五)法律效果

1. 责任性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确立,被诉的股东应就公司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与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目标系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予以突破有限责任的制裁,使公司法人的债权得以溯及违法股东,即以公司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等同于股东债务,故股东的责任范围及于该项债务全部,这与前文提及的其他类型追索规则中,基于资产信用的催收权、追偿权和基于中介机构履行义务瑕疵而产生的对第三人追索权不同(该二者为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对债权人显然更为有利。

2. 相对性

基于债的相对性,法人人格否认即使确立,其效力仅及于特定案件中债权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当然适用于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即其效力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

同样,债权人对特定股东的权利主张成立,效力也不能及于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

2003年司法解释稿对前述原则均有明确表述,该文件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不得将对公司判决效力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这些规则在实践中一直得到公认和遵循。

(六)规则适用的扩张

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适用中,出现过要求子公司承担其股东(公司)债务,及否认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而将之视为一体的判例,均为该规则原初经典形态的扩张适用。

我国社会经济环境中,同一股东或一致行动人设立若干公司,一套人马几块牌子腾挪闪转的现象极为普遍,如果前述扩张具有适当的法理基础,在我国显然极具借鉴适用空间。但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在其他国家一直通过判例传承和发展,法官在个案中易于通过对法理的归纳和推导、演绎,拓展其适用范围和方式;我国成文法却已明文规定该规则,反而可能成为扩张适用的掣肘。

不过,观察实践情况,我国法官在此问题上显然发挥了重要的主观能动性。

1. 反向否认法人人格

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一般解释,是指因股东规避自身义务,滥用所控制公司的法人地位,特别是将自有财产转移至公司,而致自身清偿能力不足,法院通过否认公司独立性,要求公司以从股东不当取得的财产为限,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毫无意外,国内对此问题的探讨相当充分,不论学术研究或司法实务,多数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反向与正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法理基础均是对抗滥用公司独立性违法行为。反向否认可能涉及对股东债权人和(子)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衡平问题,但一定程度上可通过限制公司承责范围(例如前述以公司从股东不当取得的财产为限)来解决,在此不赘言。

应用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原理的司法裁判实例亦不少见。近年被讨论较多的一个案例,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结算,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应是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评论认为,该案中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认定公司须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确认了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正当性。

但从另一视角,就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结构而言,其第一款为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性规定,股东违法行使权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均涵括在其规制范围内;而第三款系对该规则之一种经典、常见的具体适用条件的界定,包括反向否认在内的其他表现形式,同样可依此阐明适用条件和方法,而与第三款并列。故反向否认不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的扩张适用,而是在第一款涵摄之下对具体适用条件和方式的解释细化。

2. 追索关联公司

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并非其股东的其他关联公司(例如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兄弟公司)之间,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该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亦为实务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公布的(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一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法院明显套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表述(例如“滥用控制权”、“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等用语)及法律逻辑,但未直接援引该规定,而以《民法通则》第四条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则在说理部分淡化了一审法院关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控制权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认定,仅强调表面上彼此独立的各(关联)公司实际构成人格混同,违背法人制度设立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最终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2013年1月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裁判(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则明确指出:三个关联公司(均为该案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一个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款规定判令关联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比较以上两个案例的发布时间和裁判观点,较新的指导案例15号反映了司法机关认同在此类情形下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态度。从实践效果看,该案例基本统一了近年来法院处理同类问题的口径。

对前述案例的多数评论认为,由于被告的主体身份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制对象不同,表面看该规定并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法院采用的处理方式实为类推适用,即“法律上缺乏处理系争案件的适当规范,法院比照与之类似案件应适用的规范加以解决”。

但也有法官将此案型的法律推理思路分解为法人人格的正向否认与反向否认结合适用:第一步为通过正向否认,使责任由公司(债务人)导向股东,此过程中可能需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进行扩张解释(扩大到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第二步为反向否认,使责任由该股东导向其他受其控制的公司。据此,同样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盛海清,2008;关倩,2015)。该分析思路亦具有相当启发性及合理性。

四、结语

利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向股东进行债务追索,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可资谋求的变通救济方式。

考虑到相关法理的深邃和实践的繁难,法人人格否认绝非一项内涵平实、外延清晰的法律规则。1926年,美国法官卡多佐在一个案件的法律意见中写道,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适用“仍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中”。时至今日,这种状态恐怕仍无根本改变。

然而这样一项制度,却早在公司法施行不久即被积极译介进入国内,并于实务中广受关注。2003年司法解释稿即予以专章(6个条目)规定,更不必说2005年公司法修订又率先以成文法确立其地位。我国法律界对该制度寄予的热情,无疑暗示着现实中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严重程度。与立法层面的积极推动相呼应,法院不但在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规范删繁就简,而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进一步为其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合力之下,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社会土壤和司法环境中毫无水土不服的迹象,从应有的天生高冷,化为现实的平易近人,应用实例层出不穷,且仍在不断创新发展。

伴随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司信用基础的构建和评价体系已然发生巨变。在此背景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包括法人人格否认在内的各种扩展或补充债务追偿手段,现实价值进一步提升。深入研究,未雨绸缪,或许有助于在适当时机祭出此类备用武器,争取柳暗花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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