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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反思

来源:芜湖公司律师                             发布日期:2013-9-18 7:05:33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制度。就决议撤销之诉,依《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股东身份,即具有诉的利益。这种不需要侵犯自身利益,只需具有股东身份即具诉的利益的做法,相比于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宽松。然这种宽泛的诉的利益,是否具正当性和合理性?对此问题的回答需深究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
在大陆法系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立法源头和典范的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具有双重功能,即决议撤销之诉不仅具有维护受违法决议侵犯的少数股东利益这一个体利益保护功能,更具有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确保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合法性的控制功能。大陆法系各国就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也明显受到了德国主流观点的影响。在学理上,这种主流观点的依据首先在于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其还强调股东撤销权以及决议撤销之诉的利他性和公益性。
尽管股东基于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公司股东(成员)身份对于公司内部合法行为包括决议行为确实存在利益,但仅凭其成员或者股东身份本身无法产生针对公司的、要求其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决议的请求权。此外,仅以股东身份而赋予其要求公司进行合法行为(包括决议行为)的请求权,这种命题结构本身也违背了公司内部机关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危害。主流观点认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充当其他所有利益受损股东的代言人,因此无需对诉讼具有个人利益,这种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一厢情愿。股东所享有的只是撤销权而并不具有撤销义务,其本身只是一种自益性的股东权,股东对其诉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另外,将原告股东定位于利他的“股东警察”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原告只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基本理念。由原告股东充当“股东警察”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的定位尤其与股票面额的降低以及大型股份公司中股权构成极为分散的现实脱节。此外,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所享有撤销权的利他性也无法说明股东行使撤销权同样是在维护公司及所有股东利益。最后,由原告股东充当其他股东的利益代言人也与其他股东所享有的对其撤销权的处分权不符。主流观点还赋予原告股东维护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的重任,但这也是说不通的。对于决议撤销之诉,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保护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已通过决议无效制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决议撤销制度主要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对债权人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主流观点将原告股东定位于“股东警察”并赋予其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宽泛的撤销权,不仅在学理上无法成立,更是在现实中导致了严重的滥用,这在该观点盛行并严格体现在立法中的德国表现得尤为明显。相比之下,我国尚未出现严重的滥用现象,但可以推断随着时间发展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以通过持有微量股份将公司拖入讼累或者阻碍公司重要决议执行的滥用行为同样会在我国发生甚至蔓延。另一方面,诉讼滥用制度也很难在主流观点之下得到解决。主流观点强调“合法性控制功能”对个体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限制,但这种用撤销权行使的客观效果来限定其行使方式的论证逻辑显然站不住脚,更何况决议撤销之诉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和解撤诉率使其合法性控制功能事实上也很少真正实现过。事实上,从德国立法者对抗滥用诉讼的措施上也可以看出其由维护决议合法性的主流观点更多地转向维护起诉股东个人利益的观点的趋势。撤销之诉对决议合法性的维护和一般民事诉讼具有维护合法状态的功能一样,都只是诉讼活动间接的、反射性和附带性的客观效果。原告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胜诉后取得的法院撤销决议的判决的确在客观上维护了同样受违法决议侵害的其他股东的权益,但这种客观上的利他性与其说是原告股东主动追求的结果,不如说是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其胜诉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客观结果。
   (参见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载《法学》2013年第7期。)(周小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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