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法律概念
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国家间资本流转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总称,主要是指管辖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各种法律制度。正如上讲所述,所谓外国私人直接投资,通常是指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其它国家从事的一种直接投资活动。由于董事会是公司企业的主要领导机构,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的监督和控制,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其法律对董事会制度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因此,了解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对于从事国际直接投资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董事会的概念,西方国家对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关于董事会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简述如下。
一、董事会的定义
什么叫董事会?按传统的法律观念,所谓董事会是指管理公司事务的领导机构。它通常是由公司的投资者(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的主要成员一般由公司的内部成员出任,有时也特邀公司的外部成员参加。董事会受投资者(股东)委托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有权任免公司的高级职员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对于董事会的概念,有必要强调如下几点:
第一,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主要领导机构,但不是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投资者会议,或叫股东大会。因为投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拥有者,而董事会则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组建的决策机构,它是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而行使管理和领导职能的。此外,董事会所通过重大的公司决策,如股息分配计划,长远发展规划,年度报告均需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方能生效。如果说投资者会议(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那么董事会则是公司的领导枢纽,它是代理投资者(股东〕具休行使管理职能的一个集体领导班子。
第二,在联邦德国、法国、意大利等西欧国家还存在着一种双重董事会制度,所谓双重的意思,就是在股东大会的下面不仅设有董事会,而且还设有监察委员会。其中,监察委员会有权监督董事会。公司的监察委员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委员会一般由股东和一定数量的雇员代表组成。董事会则在其监督检查下进行工作。监察委员会除对董事会的决定有权提出异议外,还有权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检查公司的帐簿、业务表册和公司其它工作文件。此外,它可以列席董事会并对公司各级领导干部提出罢免和处分的建议。有的西欧国家公司法,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其章程确定该公司应采取双重董事会制度还是单个董事会制度。目前,在法国的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是单个董事会制度。但个别国家,如联邦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察委员会,而本文中所指的董事会制度,不是指双重董事会制度,不包括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概念,这是需要说明的。
第三,这里还要指出的是,不要把董事会和董事会会议混同起来,它们是两个概念。董事会是一个组织机构,英文名称是board of directors,而董事会会议是指由董事会召开的会议,英文一是the meeting of board of directors.它们有不同的内涵。本文要介绍的是董事会,而不仅仅是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制度产生于西方国家。其客观原因是:首先,虽然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但由于股东人数十分浩大,尤其是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的股东人数都在万人以上。由这么庞大的股东队伍来领导公司业务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另外,股东人数众多,其成份必然复杂。现在,股东从幼儿园的儿童,到老人院中的老人,年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根本无法实施对公司的有效管理,最后,数目庞大、成份复杂的股东队伍的绝大多数进行投资的目的是不劳而获,坐享其成,而对劳神费力地进行管理毫无兴趣。相反,他们需要有一批数量少,有能力,有责任心的人代表公司利益行使管理。因此,公司中产生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势在必然。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公司的拥有者)与公司的管理班子是分离的。因此,董事会的产生,这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产物。公司法最基本的特点就是赋于公司以法人资格。而董事会则是该法人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机构。
二、西方国家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制度的主要规定
董事会制度的规定,在各国公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西方国家公司法对董事会制度的基本规定分别介绍如下:
(一),董事会的组成和结构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一个集体领导班子,是由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的董事具体组成的。占据董事职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充当公司黄事,但必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其代理人。
1.关干董事人数
公司法对董事人数的规定,在各国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类型的公司,不尽相同。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出发点,是基于如何使董事会更有效地领导和管理公司的业务。董事人数太少,容易独裁,不民主,危害股东利益;董事人数太多,机构拥肿,不易形成决议,办事效率低。因此各国公司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弹性都较大。一般只规定最低人数,具体人数留待各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自行确定。如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人数至少为3人,(但少数州,如特拉华州也有规定可以一人的),西欧各国情况也基本上一样,如西德、法国和比利时等国的公司普遍规定,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一般都在3人以上。我国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说明与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基本相同。各国对董事会成员都没有最高额的限制,但在实际上,美国跨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在35人左右;而中外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数通常都在7-9人之间。
2.关于董事的资格
对于当选董事的资格,各国公司法都有规定。从形式上看,对于董事资格的限制总的来说是不多的,它主要集中在董事的国籍、居住地、年龄、资格股等方面。各国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在这方面,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英国公司法中,当选董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当选的董事不得在法院有“破产”的未结案。如果某人被法院宣布为“破产者”,又未清偿其债务,但仍作为公司的董事参加公司管理工作,即被视为触犯刑律,②凡因在管理公司中严重失职、进行欺骗性贸易、伪造帐目,向政府工商部门虚报损益表而在法院具有前科者,五年内不得当选任何公司的董事,③凡年满70岁的老人,不得当选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否则,得经过特定的手续,即由股东大会通过正式的特殊决定。另外,美国不少州规定当选董事的最小年龄得在21岁以上,④凡当选的董事必须握有一些最低数额的公司股份作为其担任董事的资格股,英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的经济考虑主要在于,确保董事在公司的成功中获得看得见的物质利益,这样可以直接刺激他们在为公司服务过程中能主动地贡献出其最大的聪明才智和能力,另外,把该股份作为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一种质押品,如果董事玩忽职守,违反法令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从而给公司业务带来损失,其资格股就自然作为对公司的直接赔偿。要说明的是,有些国家,如美国,目前已把资格股仅仅看作一种象征性的投资。法律上并无具体要求。
3.关于董事的任期
西方国家公司法对于董事会的任期几乎设有强制性条款。任期的长短一般都由公司章程和内部细规予以规定。根根各国的实践,董事一般任期为三年左右。但中外合营企业的董事任期,在我国的合营企业法中规定为四年,这是与西方国家公司法的一大区别。在有些西方国家,尤其如美国的各州公司法,在决定董事任期问题上,其公司法往往还有董事的分组(classification of directors)的规定。所谓董事的分组,就是指从公司的第一届董事会开始,把整个董事会成员分成若干个人数相等的组。如某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15人,则把它分成人数相等的三个组,每组5人了。然后把它们分别称作甲、乙、丙三个组,并规定甲组内镇个董事的任期为一年,乙组董事的任期为二年,而丙组成员为三年。这样,在他们当选一年以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甲组的五名董事都因任期已满而免职,同时选举产生新的五名人员组成甲′组,但在该次年会上由于乙组和丙组的人员任期都未满,因而可以继续留任;在之后第二年的股东年会上,乙组成员因期满而被免职,又选出新的五名组成乙′组,同样,在以后第三年的股东年会上,丙组在年会上被丙′组所取代。但从第四年起,则甲′、乙′丙′三组人员,尽管每年都要改掉五人,但实际上每个董事的任期都达三年。这种规定的优点就在于;在董事会总人数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每年可以变动三分之一的成员,既保持了董事会的相对稳定性和公司政策的连续性,又可以使公司在不断吸收新成员、排除旧成员的过程中始终保持董事会应有的朝气和开拓力。
此外,公司法一般规定董事可以连选连任,但由于公司法通常规定了公司董事的最高年龄限制,因此,出现终身董事的现象实为稀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