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创设了股东除名制度,明确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下,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该条款对股东除名决议中拟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否限制没有涉及。
本文就此问题,从法律续造角度,将其定性为“残缺式体系违反”中的全部残缺型法律漏洞,并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进行法律漏洞填补,从保障股东除名制度正常运转出发,得出应予限制该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结论,且在证成过程中对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此问题的相关认识进行了分析和回应。
应强调的是: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漏洞填补缺乏规范思考方式的情况,试图按照法学方法论,严格遵循“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甄别→法律漏洞的确定→漏洞填补方式的选择、试错、证成”之步骤进行法律续造,以期给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方法论上的借鉴。
【正文】
一、问题之提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条款具体适用中争议最为突出的是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详言之,该条款赋予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而产生除名决议的结果又要求就该除名决议事项形成股东多数决。那么拟被除名股东能否行使表决权就可能成为该项决议是否通过的关键,即成为股东除名制度规范目的实现与否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限制拟除名股东表决权。理由:一是根据公司契约与合同法上根本违约理论,股东未出资等属根本违约,那“解除权”仅在守约方,即守约(已出资)股东手中,故违约(未出资或全部抽逃出资)股东没有表决权;二是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基本规则;三是不限制该股东表决权,可能直接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虚置。相关案例:2007年民二终字第93号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认赔偿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28号(2012黄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象云公司诉家兴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限制该股东表决权。理由主要是:1、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该出资比例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在章程同时未对此作出不同约定情况下,出资义务履行与否不能成为限制表决权行使的依据。2、解释三第16条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指向的是股东自益权,而表决权虽属共益权但兼有保证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公司可通过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但不能直接否定其表决权的行使。相关案例: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4号)上工公司与恒生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14宁商终第991号(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梁某与俞某、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关于“被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的结论,但得出该观点的法律方法存在错误,应选择其他路径证成。
针对系争问题先要回答表决权的本质与股东除名的制度目的两个前提性问题。首先,表决权属于管理权利和团体性权利,[1]是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得以参与决议之权利,[2]因股东不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即便是利益冲突的决议,是否影响其行使表决权也并无定论。[3]其次,解释三第17条所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源于德国法,[4]无论其到底对应的是人合性公司的除名制度,还是失权规则[5],其实质是从法律制度上确立股东投票去除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程序。[6]
再回望上述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其主要思考方向是限制股东除名决议事项中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正当性,以及是否能够实现股东除名制度的有序运行。因不同方向会产生不同的解决思路,必须先予厘清。若为前者,重点考量的是如何实现“公司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规范目的,与“剥夺股东资格”手段之间的匹配性问题。从资本作为债权人责任财产的角度来看,股东除名制度主要在于维护“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原则,在此视角下该解决思路关注的是债权人与股东间的利益协调,循此思路可能偏离股东表决权作为形成公司意思的股东权利的本质属性。若为后者,属于就特定事项中股东权利的行使界限问题,再延伸思考股东又是通过行使表决权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考虑到表决权作为股东行使决策权的主要途径,它是解决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贯彻公司制度始终,具有“考量的整体性与存在的统一性”。若将上述问题嵌入“股东除名制度”中,即形成表决权行使的普遍原则与股东除名事项下的特殊规则的一般与特殊关系,与系争问题有高度契合性,且可较好融合表决权行使规范之体系化要求。故要更好解决“被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问题,应采取后一种思路。
二、争议问题的溯源--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与出资有关联性
从公司契约理论来深入理解表决权的话,是因为公司合同的持续性与人的有限理性都导致了公司合同不可能完备,就必须有人拥有剩余权力来决定一些公司重大事项,而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人,相较于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他永远站在最后与公司兴衰与共,故公司制度赋予其投票表决的权利,[7]因此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自身的股东资格,就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作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公司意思的一种股东权利。[8]公司法第3条又规定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既然要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其前提当然是已获得股东资格,那么第3条隐含的另一层意思就是一旦认缴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享有股东权利。而按照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就包括股东的表决权。那么股东行使表决权当然首先就要确定股东资格,而股东资格又是通过认缴出资获得,如此一来,就表决权的积极成就条件上,即存在“认缴出资→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表决权”关系链,三者之间形成依存关系。
另一方面,解释三第16条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第17条也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程序。据此,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将产生限制股东权利乃至被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行使存在消极关联性。但上述规定同时也强调了程序的必要性,在确认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后,还要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按照法定形式和法定方式排除、限制上述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即存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法定程序→剥夺股东资格”关系链,而其中法定程序中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正是本文要展开讨论的。
三、法律依据之寻找与梳理
案件审理首先需寻找法律依据,若对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有疑问的,须经法律解释以定其规范内容,发生法律漏洞,则通过漏洞填补进行法律续造。[9]上述第一种观点将解释三第17条作为法律大前提(法律依据),是针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真意萃取,其间还可隐约感觉到法官在确定法律真意方法选择上的混乱。其理由一是以“合同法上根本违约中违约方没有解除权”认定违约(未出资)股东没有表决权,比照适用了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此为法律漏洞填补中类推适用;理由二是将“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作为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基本规则,意图利用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来得出股东也没有表决权的结论;理由三提出“不剥夺该股东表决权将直接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虚置”,采取的是法律解释中目的解释方法;对同一问题解决方案中既有法律解释又有法律漏洞填补,但两种方法针对的对象不同,不能同时运用。第二种观点直接对公司法第42条和解释三第16条进行文义解释和系统解释,得出既然股东认缴出资即获得表决权,故不得以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剥夺其表决权;以及即使要限制、排除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也需通过章程与决议为之的结论,但法律解释到底是如何具体进行的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表述。
可见,两种观点差异同时表现在法律依据的选择,与对相关法律依据规范内容的确定方式两方面。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为例,[10]该案系股东向法院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之效力,既为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其请求权基础必须是其法律效果恰是所想要的请求权目标的那些规定,[11]公司法第22条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应为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申言之,该案中公司所为之股东会决议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构成自身是否应为第22条所规范之对象。同时原告既要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就不应存在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涉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反对性规范之构成要件。被告提出因剥夺其占出资比例99%的表决权无法律依据,故决议无效,依据的就是反对性规范。但该事项到底属于表决方式瑕疵引发的撤销事项,还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无效要件,一二审法院未予确定。若属表决方式瑕疵,虽该案未过法律已明确的决议撤销权60天的除斥期间,但一二审均未明确表述。若是属无效事由,该事由又是具体对应哪一条款的法律规定,法院也未要求被告在抗辩中予以明确。也就是案件审理中法院对于阻止请求权规范有效性[12]的“反对性规范”未予查明和展开审理,即使认为二审在本院认为中反复强调的排除豪旭公司表决权未违反解释三第17条,该17条也仅是公司法第22条第一、二款部分内容作为反对性规范项下的“辅助性规范”,[13]此问题俟后再予详述。
就法律体系而言,法律中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有时只能透过它们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规整。[14]也即规整某些事项的法律规定是由多个法律条文所构成的,包括请求权规范、反对性规范,也包括其各自项下的辅助性规范,规制上述案例中法律规定也属此情况。因立法技术问题公司法对决议的成立要件、特别生效要件、阻却生效要件没有进行严格界定分,而统合在第22条中进行整体表述,为呼应实际操作便利性,本文在此也不突出反对性规范,而作为整体性请求规范,就系争问题所涉法律依据之寻找与梳理的思路一并分析如下:
首先,既然公司法中没有决议成立要件之规定,且考虑决议作为公司团体意志形成之途径,而公司意志应注重其稳定性,故通常情况下决议形成即成立且生效。[15]
其次,本案中作为决议内容的股东除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没有《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的适用余地。若循二审思路争议焦点是“拟被除名股东就除名决议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姑且将其视为表决方式问题,不考虑从万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第43条规定所得出当然解释“决议获过半数表决权通过”是决议的成立要件问题,那本案请求权规范应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该条款表述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要素,性质上属于完全性法条,但其中构成要件之一“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正是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
再次,该构成要件立法者采取“合法合章程的表决方式”的概念,还需通过“说明性法条”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又次,因《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是分别关于表决权行使、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的规定,对“合法合章程的表决方式”概念进行了描述,是针对构成要件所作之规定。
最后,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出资比例”又属于开放式概念,法律并未作穷尽描述,其规范的内容及意义,隐藏在其后的法律评价需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股东除名”予以认识,对应的是解释三第17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具体方式或为法律解释或为法律漏洞填补来予以明确。
据此,阶段性的结论是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对于该款中“合法合章程的表决方式”的构成要件,第42条、第43条又以描述性说明予以限制该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也即第一次限制了第22条的适用;而第42条提及的“出资比例”,存在争议,其内容的确定还存在解释三第17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特殊要素,故第17条第二次限制了《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适用。上述所涉条文共同构成了所举案例的法律依据,而其中的关键问题是解释三第17条对公司法第42条的限制适用。
需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是以解释三第17条为核心来确定的法律依据适用顺序,有待商榷。其思路为:第一,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是解释三第17条,该条款中要件之一是“……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二,既然要形成股东会决议,那么“剥夺股东资格决议事项的该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就成决议效力的依据,《公司法》第42条是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属于对解释三第17条的“嵌入式”要件,同时,解释三第16条是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的规定,可作为解读第42条的原则。故将上述《公司法》第42条、解释三第16条作为第17条的辅助性规范,共同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其思路未针对原告要求来确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请,跳跃式将原告动机“股东除名”从幕后拿到台前,无视诉请与法律依据的紧密关联性,及确定法律依据的步骤性,不符合法律方法论所要求的规范化思路,应予避免。
四、法律解释的排除、法律漏洞的确定与填补方式的选择
根据以上分析,明确《公司法》第22条、第42条、第43条为案件审理法律依据,解释三第17条为特殊要素后,需考虑的关键问题是解释三第17条对公司法第42条的限制适用。又鉴于《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与第42条股东有权行使表决权构成特殊与一般关系,对“拟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问题是否作为“隐藏的指示参照”[16]因素而存在,需综合考量。
在明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作为请求权规范情况下,产生“排除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行使表决权”是否为决议效力瑕疵问题,而公司法第42条是关于股东权如何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此为解决第22条适用的下一级辅助性规范。据此首先要回答的是:《公司法》第42条作为辅助性规范在经过法律解释后是否能对系争事项提供答案,若是找不到答案,则法律对该问题有“不圆满性”,[17]存在法律漏洞故应进行填补。[18]这里集中论述的就是第42条适用问题。
第一步:判断公司法第42条能否为系争事项提供答案,进而确定属于法律解释还是法律漏洞填补问题。
公司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中“出资比例”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呢?从文义中并不能当然得出答案。再从第34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来看,在系统解释上,既有第34条“实缴的出资”,而第42条没有相关限制“出资”的表述,该出资应理解为包括已实缴和未实缴的出资。且民法上未规定即为可以,既然没有剥夺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其就有权行使表决权。通过公司法第3条、第4条的解读也可得相同结论,此在第二节中已进行论证。
鉴于法律解释是把法律的内容和范围想象为具体,[19]那条件就是法律可能的词义对系争事项已有涉及,那么是否可得出未实缴出资股东在任何股东会决议事项中均享有表决权的结论呢?上述分析看似应作肯定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还不能对此问题提供足够清晰的答案。理由是应注意到《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就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进行决议时,规定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如此一来,在第42条股东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下,就存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事项,该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的特别情形。那么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特殊情形存在呢?特别是股东除名的决议是否也作为特别情形,参照适用第16条的规定呢?《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提及,据此,在肯定未实缴出资股东(包括解释三第17条指向的因未出资或全部抽逃出资的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享有表决权的普遍原则后,又否定了股东就特殊事项—“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享有表决权,而对其他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这就是需要法律规整的情形法律没有考虑进去,[20]在此处出现的是“残缺式体系违反”中的全部残缺型法律漏洞。即法律规定就上位事项(就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部分下位事项(就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已予明文规定,但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对上位事项中的另一些下位事项(如股东除名事项,股东能否行使表决权)未予规定规范而构成全部残缺型法律漏洞。
第二步:确定为法律漏洞后,选择相应的漏洞填补方式。
应考虑到既然“残缺式体系违反”中对上位事项与特殊下位事项均有规定,再考虑到上位事项的外延包括该特定下位事项和其他下位事项,同时又存在对特定下位事项与上位事项已作出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其他下位事项或直接适用对上位事项的一般法律规定;或通过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适用关于特定下位事项的相关规定;或者是出于立法政策上考虑进行目的性限缩;或认为“属于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进行创制式的补充。
对于第一种可能性“是否可直接适用对上位事项的一般法律规定”,该问题即可转换为是否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42条。虽然可依据该条款直接赋予包括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在内的所有股东以表决权,但在第16条明确就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事项该股东无表决权后,对其他已出资或瑕疵出资、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股东一并赋予表决权,似与法律就相同事项平等规整原则不符,故直接适用第42条已不具正当性。
第二种可能性“通过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适用关于特定下位事项的相关规定”,对此黄茂荣教授提出对“残缺式体系违反”型法律漏洞不得以“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进行填补,[21]就不得类推适用的结论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是:不能进行类推适用,通常原因在于就该被类推适用之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反面解释。在法学方法论上,反面解释的前提又是立法者已明示,或依其立法意旨已可认知,他只拟对其在法律规定中提到之构成要件的态样,赋予规定的法律效力,[22]因此该法律规定只能做反面解释而禁止类推适用。再回头审视“残缺式体系违反”型法律漏洞,其不仅有对上位事项的一般规定,又有对特定下位事项的特别规定,这就说明了该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的非周延性与立法意图上的不确定性,至少可以说立法者就第42条和第16条都没有很明确的“只拟赋予以提及事项以规定的法律效力”[23]的这层意思,那自然也不能否定第16条的类推适用。
接下去的思考是就系争事项可否类推适用第16条的规定,类推适用的关键是类推与被类推事项具有相类似性。系争问题与第16条规制事项相同之处在于表决事项与股东之间的关联性,即公司为该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事项与该股东当然具有关联性,同样股东除名事项也当然与该被除名股东具有关联性。但是就事项所涉利益冲突的性质来说,第16条“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且该条的规范目的就在于通过程序安排来避免利益冲突,而系争问题事关股东除名,更侧重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此很难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构成要件与规范目的上的类似性,也就失去了类推适用第16条的可能性。
至于目的性扩张的问题。法律文义所涵盖之事项,有时对应立法意旨显然过狭,是故,为贯彻该立法意旨,乃升高其据以类型化的特征,将之抽象化,以兼容其他适当事项。[24]其与类推适用不同之处在于,即此番扩张适用拟处理事项与已有法律规定所指向特定事项并无类似性。对于系争事项不能适用目的性扩张进行漏洞填补,其理由源于该方法的本身属性:目的性扩张涉及的不是从特定事项向其他特定事项的推论,而是从特定事项中抽象一般原则的情况,在适用其下位事项。[25]但在“残缺式体系违反”全部残缺型法律漏洞中,既然已存在就上位事项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在其下再抽象化提炼下位的一般原则,一层套一层,失之于繁琐,还不如就此问题在已有的一般法律规定下进行类型化的目的性限缩,故在此意义上黄茂荣教授所言就“残缺式体系违反”型法律漏洞“不得以目的性扩张进行填补”有其合理性,故就系争问题不适宜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法律漏洞填补方式。
那么就“残缺式体系违反”的法律漏洞可选择的主要填补方式只能是创制式的补充与目的性限缩。创制式的补充是实证法外的补充,一定程度上是对实证法的弃而不用,故此类补充应是尝试了其他漏洞填补方法后,亦不能找到特定事项的法律大前提时,才有适用中余地。那就系争问题的可能法律漏洞填补方式现阶段只能是“目的性限缩”。
五、目的性限缩之具体展开
目的性限缩的本旨是“不同之案例应为不同处理”,即某些法律规范立法意旨过广,以至于将不同事项同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下,造成“不同案例相同处理”的情况,为消弭此矛盾,贯彻立法意旨,应对文义所涵盖的事项予以类型化。[26]公司法第42条指向的是全部股东会决议事项,而第16条又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作出限制行使表决权的特别规定,那么就其他事项(包括“拟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权如何规范行使就是“目的限缩”应予解决的问题,下面仍以公司法第42条之规定为讨论对象。
第一步:采用“类型化的目的限缩”方式填补法律漏洞。
目的限缩的核心是以“差异性”为基础,要求差别待遇,公司法第42条肯定了股东按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即股东对任何决议事项均有表决权。除第16条限制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股东就担保事项的表决权外,其他下位事项中股东的表决权是又应如何规范行使?当然该下位事项应按一定标准进行区分,这样才能实现“不同案例不同处理”的“目的限缩”本旨,目的限缩主要是依据事项类型化或就法律规范宗旨两个进路所进行。因为目的限缩是对现行法立法宗旨的缩水,对现行法律体系有一定程度的突破,可能损害法之安定性,为此在方法上宜采取类型化,并尽可能的基于现行法体系与本旨进行的目的论限缩,从而保障目的限缩结果的可确定性。[27]特别是类型化目的限缩,是对原法律规定所涵盖的事项予以类型化后,再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事项排除于适用之外,既能实现立法意旨,又能维护一定程度的法之安定性,此为进行目的限缩之首要方式。具体适用如下:
就公司法第42条规定内容,可作为类型区分标准的下位事项主要有:一是出资瑕疵事项,依据瑕疵程度不同,可以区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三类情况;二是表决事项,依据表决事项所涉内容的不同,据此可区分为与股东有利害关系与无利害关系的事项等。上述分类中是否可寻找到与表决权最具关联性,且具可能性的类型化区分呢?
首先,瑕疵出资与表决权的正当行使不具紧密关联性,不能作为区分类型的依据。
系争案例中,二审法院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基本规则,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将权利义务对等作为法律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而此原则又是以手段与目的之间在价值上之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而且法律原则要实现填补法律漏洞的目标,还需要透过利用独立的法律事实所得之下位原则及个案判断使之具体化,其间必须就特定事项运用新的独立价值判断。
具体到出资、全部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从义务履行角度来看,如果股东到期未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都可依据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关债权;即使认缴出资未到期的,一旦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依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管理人可要求缴纳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等,为此不能说没有出资就完全没有履行对公司的义务。再从表决权行使的目的正当性来说,赋予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以表决权,对未出资股东而言,经营状况佳其被追索的可能少,状况差,其出资期限可能被缩短,公司经营状况与股东也产生联动,故股东并不会因出资情况的不同而滥用表决权。综上,是否瑕疵出资与股东是否正当行使表决权缺乏紧密关联性,不能就此作出独立价值判断,为此仅以出资为由排除表决权不具正当性。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中,应考虑股东与表决事项之间利害关系的不同性质,来确定该利害关系与表决权正当行使是否具紧密关联性,进而明确该利害关系可否作为“类型化的目的限缩”的依据。
考虑到“利害关系”该概念本身的不确定和开放性,还需再行区分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且具封闭性,股东也密切参与公司管理,该部分股东为公司管理者,实质控制公司事务,此类控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也类似于股份公司集中管理模式下的公司董监高与股东之间关系。此时控股股东有“为股东整体利益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同时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公司利益应凌驾于控股股东个人利益之上,而“要求控制股东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宜真诚地依公司最佳利益表决,这只能说是为有良心的绅士制定的义务,如果想通过程序保护少数股东,最好的办法是禁止控制股东表决”,[28]通过排除利害关系的控股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可以事先防范侵犯公司利益的决议发生。故表决事项与控制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表决权排除能够有力地避免控制股东的股东权利滥用,有其正当性。
但是需强调该限制指向的是涉及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事项,换言之,决议指向是公司事项而非股东权利事项。但什么是公司事项这又是极具开放性的不确定概念,对此可作广义理解,以是否引发公司整体利益的损益变化为界定标准。如有的观点主要是参照了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29]提出的以下四类事项应视为公司事项:一是免除某股东责任或义务;二是对股东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上的权利;三是批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四是免除某股东在公司的职务或减少其职务薪金。虽然除第四项外,其他三项皆涉及股东责任追究、义务免除、福利享受,但是相关利益的损益都归于公司,应视为公司事项,事关公司利益,故为避免利益冲突,与这些事项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排除。以上范围界定值得借鉴。
而股东除名事项虽然事关公司资本确定和维持原则,此从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以催告缴纳出资为除名事项决议的前置事项,事后又要求公司及时办理减资和由第三人及时出资的规定可见一斑,看似可归入广义的公司事项。然而股东除名事项的表决结果毕竟不会带来公司资产的直接损益,并非上文提及的应予限制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决议事项,而却有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影子,或可进一步认为涉及公司人合性。何况利益冲突主要是控股股东行使管理职责引发的,而因股东除名事项拟限制表决权的行使主体并不限于控股股东。因此以股东与表决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为据进行“目的限缩”并不能很好解决“被除名股东能否就除名事项行使表决权”的问题。
第二步:采用“实现法律规范本旨的目的限缩”方式填补法律漏洞。
“实现法律规范本旨的目的限缩”在照顾法律体系整体性同时,可能可侧重单项法律制度的具体规范目的,可能更强调特殊事项的特殊处理,以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但法的安定性和可预判性更有所欠缺,故适用序位在后。
本文主要涉及的是“残缺式体系违反”中全部残缺型法律漏洞,重点是要实现不同事项不同对待,即上位事项下未予规定的不同下位事项应作不同对待,而下位事项又可能是“嵌入”其他法律规范中的要件,那么“实现法律规范本旨的目的限缩”就是要实现“被嵌入的法律规范”的本旨。具体到本文“表决权如何限制行使”是嵌入股东除名制度的要件之一,对此问题的目的限缩应能帮助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实现。而股东除名制度仅是在归应于某股东原因导致剥夺其股东资格事由出现时,公司可通过股东决议自主决定将该股东除名。[30]为防止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阻却除名决议事项的形成,从保障该制度的正常运转角度,应限制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特别是要考虑到股东除名制度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结构远较股份公司简单,较有可能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若被不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股东除名制度根本就不能正常运作。另外,再从股东除名的性质来看,其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的特征,作为一种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权[31],是不以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既然在性质上排除了被除名股东意思对股东会决议的影响和作用,那么排除拟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行使表决权也就顺理成章了。[32]若再从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视角出发,由于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期限等,如果股东还不依照自行约定实缴出资,其他股东通过除名制度督促其出资过程中,该拟被除名股东还能行使表决权持续其不出资的股东资格,实属过分突破法律底线,此时限制表决权确有其必要性。[33]
或有观点提出,如果限制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小股东驱除大股东的情况,本案即为适例。但笔者认为从价值判断上不能认为小股东可能除名大股东就是坏事,而且按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在进行除名事项表决的前提是,该股东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此情况下,即使发生小股东驱除大股东也是具有正当性。
综上,所得出结论是在股东除名决议中,应限制该股东的表决权,此或许与本案第一种观点并无不同。但无论是从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填补的甄别、法律漏洞的确定、法律漏洞填补方式的选择和证成上,笔者严格践行了法学方法论的规范思路,避免了眉毛胡子一把抓,此应为考虑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基本思路。可以说就系争问题进行论证的重点不是最后结论的准确与否,而是正确的方法一定能导致比较正确的结果,这才是本文撰写所追求的目的所在。
六、余论
对于本文所涉问题,最后要说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应重视法学方法论,尊重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准确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缺乏,切忌任意解释法律,恣意确定漏洞,法院判决应符合法之安定性与正义的要求。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理论未作详细探讨,而是重点关注法律漏洞填补的法学方法论探索,尝试从此角度解决系争问题,也希望对此问题的思考分析能为今后的审判工作提供方法论上的借鉴。
[1]【德】怀克等著,殷盛译:《德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7页、第351页。
[2]刘连煜著:《现代公司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11页。
[3]参见林少伟著:《英国现代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页-第181页。【德】怀克等著,殷盛译:《德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页-第543页。
[4]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9页-第270页。
[5]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于《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该文观点是第17条名义上虽对应于德国商法典针对人合性公司的除名制度,但实质相似是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至第25条,以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4条之第66条,根本上是德国失权规则在中国的翻版。
[6]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1页。
[7]参见【美】罗曼诺编著,罗培新译:《公司法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页-第351页。
[8]参见朱慈蕴著:《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页
[9]参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10]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589号),宋某与万禹公司、第三人豪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宋某、高某分别持有万禹公司0.6%、0.4%股份,万禹公司于13年12月27日向另一持股99%的股东豪旭公司邮寄催收出资函,要求3日内返还抽逃的全部出资9,900万元,否则将解除其股东资格。14年3月万禹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0%,并形成决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后宋某起诉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万禹公司同意宋某诉请。豪旭公司辩称,剥夺其出资比例99%的表决权无法律依据,该系争决议无效。一审认为,依据公司法第42条、章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股东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系争决议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提及的表决方式违法情形,故驳回原告诉请。至于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法院不予审查。二审确认了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并认为“依据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否则不能实现该条款的规范目的”,故改判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11]【德】梅迪库斯著,陈卫佐等译:《请求权基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12]同上注,第12页。
[13]同上注,第12页。
[14]【德】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4页。
[15]相关反对意见的详细论述可参考笔者拙文《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的问题与思考》。
[16]【德】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2页。
[17]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18]换言之,是进行法律解释还是法律漏洞填补的问题。区别在于:法律解释是通过解释有疑惑的法律规定,直接从制定法中抽象出抽象概念特征的大前提,是立足于现行法的规定;法律漏洞填补是通过法律补充来修正有缺失的法律(法律漏洞),虽然还是从现行法律出发,但是以超实证法来修正实证法的问题;前者是对制定法意志的贯彻,后者是根据具体的法律秩序的精神对漏洞进行填补,这也是解决结果差异的原因。
[19]【德】恩吉施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20]【德】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21]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页。
[22]同上注,第424页。
[23]同上注。
[24]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
[25]参见【德】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60页。
[26]参见【德】齐佩力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5页-106页。
[27]参见【德】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68页-269页。
[28]参见【英】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第250页
[29]第34条
[30]参见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于《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31]股东决议的法律性质还有可商榷之处,较为详细的论述可见拙文《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的问题与思考》。
[32]参见刘德学:《股东除名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2页-第145页。
[33]此系某次讨论过程中,某法官提出的精彩观点,不敢掠美,特予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