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涛和张丽是同事,两人住在同一个小区。一天下班后,天下起了大雨。张丽因没有带雨伞,便想搭孙涛的车回家。孙涛碍于面子,不好不答应。可他知道自己开车的技术还不熟练,怕万一出什么意外不好向张丽交代,便开玩笑般地与张丽签订了一份搭车免责协议:“如果搭车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责任由张丽自负,孙涛不承担责任。”事有凑巧,回家路上,孙涛果真因违章行驶撞上了前面的车,致使张丽受伤,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事后,张丽要求孙涛赔偿全部医药费。孙涛拿出当初签订的免责协议,坚决拒绝了张丽的索赔。无奈之下,张丽一纸诉状将孙涛告上了法庭。(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审理】
审理过程中,孙涛出示了与张丽签订的搭车免责协议,并认为自己是出于同事情面免费让张丽搭车,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则认为,虽然与孙涛签订了免责协议,但在开车过程中,是孙涛违章在先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自己受伤。事故的责任应该由孙涛承担,自己的损失当然也应由孙涛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担责,要看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谁。如果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车主违章引起的,车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搭乘人可以向车主索赔,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搭车免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车主免责的依据。遂依法判令孙涛赔偿张丽医药费共计1万元。
【分析】
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起,国外一些交通拥挤的城市就出现了顺路搭车的现象,以控制高峰期的车流量。如今在国内许多城市,出行搭乘“顺风车” 也开始流行,有些网站也会提供相关信息,为大家组合搭顺风车提供方便,称为“拼车”。这样既方便了没车人的出行,又减轻了有车人的养车负担。此外,也有偶尔发生的免费搭“顺风车”现象,本案即是如此。
搭顺风车在法律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即车主或承运人利用车辆和自己的驾驶技能,将搭车人从起运地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服务合同。运输合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但我国《合同法》仅明确规定了针对专门承运人的有偿运输合同。有偿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享有收费权利,但承担的责任也较重。本案属于无偿运输合同,如果完全依据有偿合同难免造成违反公平的结果。因此,无偿运输合同还应当依据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由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当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合同法律效力。
本案中孙涛与张丽在订立搭车免责协议时,双方经过了协商,内容也是双方的自由意志的体现,但该免责协议仍然是无效的。这是为什么呢?因为现代社会变化多端,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担风险,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但如约定不当,也可能出现合同一方凭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对方利益。因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内容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主要有:(1)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2)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3)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4)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等。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孙涛和张丽订立的搭车免责协议尽管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该合同约定孙涛对张丽的人身伤害可以免责,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孙涛因自己违章驾驶,对张丽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张丽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来看:
(1)运输合同中,保障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合同的基本义务,也是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本目的。这一基本义务和责任不能被免责条款所规避,否则就动摇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又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违背了合同的本来目的;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免责条款一般是对违约责任的限制或免除,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是被严格禁止的。我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是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的,也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