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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范体系构建

来源:芜湖公司律师编辑                             发布日期:2013-10-24 6:00:45    

目前,我国对交叉持股制度的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但近年来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交叉持股具有“双刃剑效应”,一方面,其具有稳固企业经营权、抵制敌意收购、促进企业之间的策略联盟、方便资金筹措等正面功能;另一方面,又容易导致虚增公司资本、公司易遭内部人控制、联盟的公司之间容易形成垄断等弊端。我国应构建交叉持股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公司法规制:限制公司交叉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在我国公司法层面,关于交叉持股的立法规制,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考虑。第一,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的规范,应注意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范衔接,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制。我国应原则上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在母公司可以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子公司方能取得。为防止母公司管理层利用子公司行使其所持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来巩固自己控制地位,还应禁止子公司行使其所持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第二,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应适度限制部分股份之表决权。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有时公司可能间接通过其他人迂回持有股份而不被察觉,故持股比例的限制可以确定为20%,即公司之间相互持有的股份所能行使表决权的部分不超过对方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20%;如果双方所持股份均超过这一比例,则双方所持超过的部分不得行使股份的表决权。另外,公司持有的股份应包括其直接持有以及通过其他途径间接持有或控制的股份,以防止脱法行为的发生。第三,对于上市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比例,应适度降低。笔者倾向于对上市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进行更严格的规范,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比例限制在10%以内较为合适;超过10%的股份,公司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转让,否则不得行使超额部分股份的权利(包括股份的表决权以及分取股息、红利等的权利)。
(二)证券法规制:强化交叉持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一,应对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规定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确定触发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的持股比例起点时应对持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行区别对待,对于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因较少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本身人数较少,且可以通过内部知悉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故触发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的持股比例起点可以定为20%;对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因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保护,持股比例起点应该予以降低,可以定为5%。另外,对违反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的公司,应规定相应的罚则。第二,应对上市公司取得其他公司股份的具体信息进行披露,包括披露买入股份的时间、价格、资金来源等;且应要求存在交叉持股的上市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交叉持股的公司、持股比例情况、剔除交叉持股影响前后的净利润以及可能的其他影响,以此引导上市公司充分披露交叉持股的基本情况,以便公众投资者获得充足的信息。第三,应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规定披露要求。首先,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只要母子公司一方为上市公司,则另一方无论是否为上市公司,其财务信息、股权结构等信息披露义务,应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办理。其次,在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母公司与子公司均有制作关系报告书的义务。
(三)反垄断法规制: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交叉持股。我国《反垄断法》应对具有竞争关系、上下游业务关系的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规定达到一定的比例,即应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判断是否涉嫌造成集中或其他造成垄断、妨碍竞争的行为。
(四)税法规制:禁止交叉持股企业逃避税负。交叉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是否应按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申报时予以披露,这是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关联企业作明确界定,2008 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第7 条对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界定。但由于该规程仅为国家税务总局所公布的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建议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时,将关联关系予以明确界定,以提高有关规定的法律位阶。交叉持股的关联企业之间避税,最常用的方式就是通过转移定价避税。为应对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定价来避税,我国法还应对“独立交易”的界定明确化,强化交叉持股企业的举证责任,对转让定价的行为予以严格处罚。
(参见李晓春:《论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范体系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6期。)(王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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