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气囊不安全 只赚外汇不担责?
重审代理词
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二○一五年七月
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经过一审、二审、重申,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现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产品存在缺陷
1、 方向失控(杨从东2012年5月26日在延安市公安局高速大队笔录第2页第13—20行)
现场目击证人杨从东的询问笔录清楚地显示:当车辆在包茂高速
上正常行驶。“突然”感觉到我们的车子往左偏,这是我清醒了,接着驾驶员猛地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可见车辆不是直接撞向护栏的,在撞护栏之前,有一个失控的过程,即突然左偏。为何出现了一个突然向左偏,显然该车方向控制系统存在失控。因为至今没有发现车子突然向左偏的外因。方向控制系统失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然,超速我们也不否认。但这种超速很轻微,130公里每小时。我们都有驾车的经历,在高速上稍微一踩油门就可能超过130公里每小时,超速还不到10%,这种轻微的超速行为,交警是不处罚的,可见其违法行为非常之轻微。那么,车辆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为何会突然左偏呢?被告也未申请鉴定证明该车方向系统是完好的。可见,应推定其方向系统存在着缺陷。
2、 刹车失效(没有刹车托印、杨从东的陈述)
事实上,对于驾驶员来说,遇到紧急情况的第一反应是踩刹车。
而张元清是具有最高驾驶技术水平的驾驶员(持有A1A2照),且早在2001年就申领了驾驶证,具有12年的驾驶经验。但是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没有发现任何刹车拖印,这是为什么?而且另据事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从东事后所说,他感觉到驾驶人张元清当时在踩刹车,但刹车没有反应。可见刹车存在失效可能。同样,被告也未申请鉴定,证明该车制动系统是完好的。可见,应推定其制动系统存在着缺陷。
3、 气囊失灵(或生产时疏忽根本就没有安装气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车辆用户手册等)
第一、设计性能
高达200余万原装进口的奔驰S600对外宣称:设置有8个相互“独立运作”的安全气囊(见随车用户手册),对驾驶人和乘客具有如何如何的安全保护。但客观怎样呢?前置安全气囊(主安全气囊)全部失灵。根据随车用户手册:奔驰S600设置自适应性双级前置安全气囊(手册第45页),前置安全气囊的主要功能就是保护驾驶人的头部和胸部。位置在方向盘上,当碰撞程度在第一触发界限时,安全气囊会部分充气,得到降低伤害的必要程度,从而给驾驶人和前排乘客予以必要的保护。当撞击程度达到第二个触发界限时,前置安全气囊会完全充气,并将驾驶人头部包裹,免受外力撞击,从而提供完全的安全保护,2007年仅裸车价格就达240万元余万元的豪车,赛车对赛车选手的安全保护也不过如此。
第二、碰撞程度
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车辆整个车头已面目全非、
车头正前方的金属车架向内弯曲(见照片)、撞击时当时的时速为130公里每小时(物证检验报告书)、受害人因头部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如果13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的撞击都不能让前置安全气囊第一级打开,那么这样的安全气囊还有意义吗?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上的车速最高限制在120公里每小时。
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车辆在正常行驶时:方向控制系统失控,车辆突然向左偏,方向控制系统失控。这说明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刹车失效。刹车的主要功能就是在遇到紧急情况下可以短时间让车辆停下来,但是,该车在事发时刹车却失效,没有刹车拖印,证人说看到张元清在踩刹车,但没有反应,可见,产品存在安全缺陷。
第三、安全气囊失灵,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在生产时根本就没有安装),气囊二级触发系统,两级均未打开,不具有其使用手册上安全气囊应有的性能,失去对驾驶人头部应有的安全保护的功能。如同保险丝在电流超过其熔断点时未熔断,或根本就没有安装保险丝,进而因电流过大而发生火灾的道理相同。可见,产品存在缺陷。
二、关于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的证据包括:
第一、有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方向控制系统存在失控。
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车辆的方向控制系统失控的安全隐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现场没有刹车拖印、目击证人感觉到张元清在踩刹车,但车辆没有反应。证明车辆在方向失控后,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导致车辆没有及时停下,其制动系统没有起到制动作用。
第三、现场照片证明设置在方向盘上的主安全气囊没有打开。
第四、车辆正前方发生了严重的碰撞。现场照片、车速鉴定、死亡证明等证明了撞击的角度(正前方车头严重毁损、其正前方金属车架向内弯曲)、撞击的程度(整个车头报废)、撞击的速度(每小时130公里)、撞击的后果(张元清死亡)。
第五、被告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安全气囊的工作原理上,安全气囊起爆的速度下限为30公里每小时,而实际驾驶速度为130公里每小时,是引爆速度的4倍多。很显然,被告举证的气囊工作原理恰恰证明:本案原告车速达到引爆条件。可见,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
第六、主安全气囊(前置气囊)的性能(作用)是保护驾驶人的脑部和胸部的。见用户手册。
第七、被告张元清的死亡是颅脑损伤所致。见尸检报告。证明该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张元清的头部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证明张元清的死亡与被告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的举证已经完成,以下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被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据:
首先,其必须证明该前置安全气囊在组装车辆时已经组装了,撞击到如此严重的程度安全气囊都没有打开,而被告口口声声安全气囊没有问题。那么原告就不得不怀疑,该车辆在组装时可能根本就没有将安全气囊组装进去。当然这种可能较小,但我们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存在。这原告在原一审法庭辩论时就提出了该问题。被告上诉后也数次去现场,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组装了前置安全气囊。谁能保证该车一定组装了前置安全气囊?
其次,被告口口声声说是侧面碰撞,前置完全气囊的触发点或者叫感应器设置在正前方。那么被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在设计时,其触发感应器设置在正前方多大范围?具体位置在哪?以及撞击后现在的状态怎样?尊敬的法官你们看到了吗?哪个是触发器?现在是什么样子?
再次,被告应举证证明,该车在设计的二级触发的具体条件。
即在何种情况下,第一级引爆?又在何种情况下第二级引爆?提请法庭留意的是,各个安全气囊是独立运作的(见用户手册),被告代理人也认可各个安全气囊相互对立运作的事实。从一审、二审到现在的重审,被告口口声声说不符合触发条件,你的两级触发条件分别是什么???
第四,被告应举证证明,从触发点感应器、到感应信号的传导、
再到气囊引爆不存在故障,也即都是处于正常工作。即接收装置(感应器)、传导装置(从接收信号到把信号传递到气囊的链接装置)、触发装置(主安全气囊)都是处于正常工作的状态。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这些都是正常的呢?
第五,被告应举证证明,为什么现有的这些证据不符合引爆条件。
也即被告要举证证明原告撞击感应器的哪些条件低于其引爆条件。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举证的气囊工作原理时速度下限是30公里每小时,而实际车速已经超过其4倍。如果说每小时130公里的时速不能引爆,那么在中国的道路上驾驶该车,只要合法驾驶就是永远也不能引爆的。因为中国的高速公路最高时速限定为120公里每小时。
第六、上述证据被告既未举证也未申请鉴定。即便不依据举证责
任的倒置规定,就是依据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该鉴定也应当由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至今已经过去了一年半未提出,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第七、被告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赔偿标准
第一、张元清自从部队专业后,一直在外打工。
第二、2001年就取得驾驶资格,一直给他人做驾驶员工作,驾驶车辆达十年之久。
第三、前期主要在北京生活、后期在芜湖生活,仅逢年过节回老家看望父母。
第四、200年在芜湖中央城小区购买了商品住宅,2009年年底交付,2013年张元清死亡后,才转卖他人。
第五、2010年前后在安庆三江建设公司担任驾驶员,该公司承包了内蒙一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首先,原告认为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是违反宪法规定。生命的价值不应当有高低贵贱之分。一个在城镇吃低保的人作为一个给社会增加负担的人,比一个在农村勤劳致富为社会创造财富的人赔偿标准高。这是极其荒谬的,这是黄松有主政最高院期间制定的恶法,应当不予适用。
其次,原告上述五点理由足以说明,张元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张元清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时间远不止一年,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张元清两父母的赔偿标准,原告也是实际求是地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
四、关于雇主赔偿
首先,是否存在雇主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次,即便雇主存在,也垫付部分丧葬费。但由于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问题。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赔偿。现各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就是选择侵权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
再次,即便雇主垫付了部分丧葬费,那是雇主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雇主完全可以要求受害方返还。
第四,在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赔偿诉讼案件中,雇主承担的仅仅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属于垫付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并不免除侵权人最终承担的侵权责任。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还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现法院也向孙乃保核实有关情况。假设孙乃保是雇主,由于孙乃保对原告起诉侵权人是明知的情况下,作为权利人并不提出异议,那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应当另行处理。本案的被告作为侵权人是无权对受害人提出异议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销售的车辆是原装进口,仅2007年其裸车价就高达二百余万元,对外宣传的重要手段就是其具有八个安全气囊,对驾驶人具有全方位的保护,赛车跑车也不过如此。其一方面赚取国人高额的外汇,另一方面却不承担责任,这公理何在?
正是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导致车辆失控;
正是制动系统失效导致未能安全停车,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正是气囊系统失灵(或根本就没事安全气囊)导致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安全保护而死亡。
可见,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当然被告所承担的也仅仅是作为销售者的垫付责任,被告完全可以在赔偿后向其前手及生产商德国戴姆勒公司追偿。最近国家所进行的反垄断措施,给予奔驰汽车3.57亿元业内的最高罚单,也向我们标明了国家的态度。
正是本案被告出售车辆的质量缺陷铸成了本案三代原告的三大不幸:少年丧父、中年丧夫、老年丧子!恳请合议庭能够公正审理,还原告以正义,从而使死者的亡灵得以安息、生者的精神得以抚慰!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戈运龙 律师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