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气囊不安全
一审代理词
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根据三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产品存在缺陷
1、 方向失控
现场目击证人杨从东的询问笔录清楚地显示:当车辆在包茂高速
上正常行驶。突然感觉到我们的车子往左偏,这是我清醒了,接着驾驶员猛地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可见车辆不是直接撞向护栏的,在撞护栏之前,有一个失控的过程,即突然左偏。为何出现了一个突然向左偏,显然该车方向控制系统存在失控。因为至今没有发现车子突然向左偏的外因。方向控制系统失控事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然,超速我们也不否认。但这种超速很轻微,130公里每小时。我们都有驾车的经历,在高速上你们有没有超过130公里每小时的经历。我想不仅有还经常发生,这超速还不到10%,这种超速,交警都不处罚,可见其违法行为非常之轻微。
2、 刹车失效
事实上,对于驾驶员来说,遇到紧急情况的第一反应是踩刹车,
但是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没有发现刹车拖印。另据事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从东事后所说,他感觉到驾驶人张元清在踩刹车,但刹车没有反应。可见刹车失效。
3、 气囊失灵
第一、产品性能
高达200余万原装进口的奔驰S600对外宣称:设置有8个安全
气囊,对驾驶人和乘客具有如何如何安全保护。但客观怎样呢?前置安全(主安全气囊)气囊失灵。根据使用手册:奔驰S600设置自适应性双级前置安全气囊,前置安全气囊的主要功能就是保护驾驶人的头部和胸部。位置在方向盘上,当碰撞程度在第一触发界限时,安全气囊会部分充气,得到降低伤害的必要程度。当撞击程度达到第二个触发界限时,前置安全气囊会完全充气(手册第45页),将驾驶人头部包裹提供完全的安全保护。
第二、碰撞程度
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车辆整个车头已面目全非、车
头正前方的金属车架向内弯曲、撞击时当时的时速为130公里每小时、受害人因头部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如果13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的撞击都不能让前置安全气囊第一级打开,那么这样的安全气囊还有意义吗?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上的车速最高限制在120公里每小时。
4、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一、车辆在正常行驶时:特然方向控制系统失控车辆向左偏,方向控制系统失控。这说明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刹车失效。刹车的主要功能就是在遇到紧急情况下可以短时间让车辆停下来,但是,该车在事发时刹车却失效。
第三、安全气囊失灵,气囊未能有效打开,不具有其使用手册上安全气囊应有的性能。
二、 关于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有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方向控制系统存在失控。第二、现场没有刹车拖印、目击证人感觉到张元清踩刹车,但没有刹车没有反应。第三、现场照片证明设置在方向盘上的主安全气囊没有打开。现场照片、车速鉴定、死亡证明等证明了撞击的角度(正前方的金属车架向内弯曲)、撞击的程度(整个车头报废)、撞击的时速(每小时130公里)、撞击的后果(张元清死亡)。被告提供的安全气囊的工作原理上,安全气囊起爆的速度下限为30公里每小时,而实际驾驶速度为130公里每小时,是引爆速度的3倍多。很显然,被告举证的气囊工作原理恰恰证明:本案原告车速达到引爆条件。可见,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
现已经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也已经开过两次庭了,今天是第三次开庭,前后长达4—5个月。被告先后两次去事发现场,然至今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据:
首先,其必须证明该前置安全气囊在组装车辆时已经组装了,撞击到如此严重的程度安全气囊都没有打开,而被告口口声声安全气囊没有问题。那么原告就不得不怀疑,该车辆在组装时可能根本就没有将安全气囊组装进去。当然这种可能较小,但我们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存在。
其次,被告口口声声说是侧面碰撞,前置完全气囊的触发点或者叫感应器设置在正前方,被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在车辆设计时,其触发感应器设置在正前方多大范围?具体位置在哪?以及撞击后的现在的状态。尊敬的法官你们看到了吗?哪个是触发器了吗?
再次,被告应举证证明,该车在设计的二级触发的具体条件。
即在何种情况下,第一级引爆,在何种情况下第二级引爆。提请法庭留意的是,各个安全气囊是独立工作的(手册第46页),不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所说的谬论。
第四,被告应举证证明,从触发点感应器感应的传导、到气囊引
爆不存在故障,都是处于正常工作。即接收装置(感应器)、传导装置(从接收信号到把信号传递到气囊的链接装置)、主安全气囊都是出于正常工作的。
第五,被告应举证证明,为什么现有的这些证据不符合引爆条件。
也即被告要举证证明原告撞击感应器的速度低于其引爆的最低速度(被告在7月15日举证的气囊工作原理是速度下限是30公里每小时,实际车速已经超过)。
第六、上述证据被告既未举证也未申请鉴定。
三、关于被告辩解
1、进气格栅
第一、关于进气格栅,这是在买来后不久,觉得不好看,找到被
告,由被告指定其授权的维修站更换的。
第二、更换进气格栅这仅仅在引擎盖上,触发器并不设置在引擎盖上,与气囊是否引爆无关。
第三、更换进气格栅后被告又多次到被告授权的维修站检测、保养、维修。被告自己提供检修保养记录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如果有问题,被告应当提出,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出。
2、关于车牌
2011年内蒙古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又买了一辆劳斯莱斯,觉得原来的车牌比较好,就把原来的号牌奔驰S600的车牌用到劳斯莱斯车上。而原来的奔驰必须过户,就登记在其会计武睿英名下。事实上车辆还是宏丰公司的。车牌仅仅换了一个名字而已,还仍然是同样一部车。从维修记录上看,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被告给出的维修记录上都显示:购车时间是2007年。
3、关于事故责任
即便合议庭认为:现有的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方向失控、刹车失灵等存在质量问题。但二级设置的主安全气囊两级均没有打开是不争的事实。安全气囊是否打开与事故原因没有关系。退一万步说:即便事故的发生全部是由于驾驶人张元清的违法驾驶所致。但不能免除被告因主安全气囊没有打开而承担的没有给予驾驶人应有的安全保障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销售的车辆,仅2007年其裸车价就高达二百余万元,对外宣传的重要手段就是其具有八个安全气囊,对驾驶人具有全方位的保护。一方面其赚取高额的外汇,另一方面却不承担责任。高达因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效,前置安全气囊失灵,被告需对此质量负责。正是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导致事故的发生,正是脚踩刹车失效导致车辆在失控情况下未能安全停车,正是前置安全气囊失灵导致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得到应由的保护而死亡,故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正是被告出售车辆的质量问题铸成了本案三代原告的三大不幸:少年丧父、中年丧夫、老年丧子!恳请合议庭能够公正审理,还原告以正义,从而使死者的亡灵得以安息、生者的精神得以抚慰!
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戈运龙 律师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