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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汽车安全气囊没有打开的产品责任二审代理词

来源:皖通律师事务所主任戈运龙律师                             发布日期:2016-11-20 19:14:43    

不能保护人身安全的“安全”气囊要其何用?
 
二审代理词
 
 
 
 
 
 
 
 
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的第一、第二点理由)
    首先,被上诉人可以选择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这是法律赋
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其次,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因为产品从生产商到总经销商、再到一级销售商、二级销售商……最后到零售商,中间会有很多环节,受害人无法知晓,如果不赋予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其权利会得不到有效保障。
第三、上诉人是否获得辽宁之星的授权是其内部关系问题,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本案涉诉车辆是其销售行为无法抵赖。
第四、所谓内蒙古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也是销售者的说法,简直滑稽。销售是一种经营行为,不是所有权的转让行为都是经营行为。
第五、关于上诉人不具有诉讼能力的问题。更无稽之谈,北京奔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出庭的行为给上诉人就打了个大耳光
第六、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滥用诉权。被上诉人在平谷区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是把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的,但考虑到送达、时间等方面的问题,在法院的建议下,才仅列上诉人为被告的。
 
    二、关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上诉的第三点理由)
     1、“正面气囊没有打开是因为车辆正面受到的撞击没有达到正面气囊应该打开的设计要求”。
    第一、现在车辆正面的撞击达到了什么程度?
    第二、上诉人口口声声说:没有达到设计条件,请问你的设计条件到底是什么?这已经是二审了,到底需要得到何种撞击程度?二审法院你们知道他们说的是什么样的撞击条件吗?
      2、“关于委托鉴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可能会申请鉴定,故一直要求将车辆保存
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委托寄存的地方,未提走,为此还拖欠着巨额的停车费用。但是直到今天,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上诉人也早已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
 
    三、关于事故原因和死亡原因的关系问题(上诉理由第四点)
事故原因和死亡原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故原因根据现行有效
的《事故认定书》,是死者张元清超速驾驶所致。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此是有异议的,见一审代理词。发生事故并不是必然都导致事故当事人的死亡。本案中,
    第一、根据安全手册,其前置主安全气囊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驾驶人头部的。
      第二、受害人张元清的死亡原因是其颅脑重度损失所致。
    第三、前置主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共有八个安全气囊),发生事
故后死者张元清头部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可见,张元清的死亡与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关于参与度的问题(上诉理由第五点)
 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原因与死亡原因的关系,确定被上诉人自
身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这就是参与度。还需要什么样的鉴定?
 
    五、关于责任分配(上诉第六点理由)
      1、关于保险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获得保险理赔。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获得保险理赔,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产品缺陷
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人身损害不是财产损失,没有上限的限制。
      2、关于城镇标准问题
受害人张元清2008年购买芜湖市中央城的商品房,2009年底就和被上诉人丁仕荣及儿子汤成林一次入住。到事故发生时已经住了两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年检、保养的问题
该车辆实际年检到2013年的4月,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失误,复印时仅复印了行驶证的第一页,行驶证的第二页忘记复印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行驶证的年检附页随本代理词一道复印附后。另外,年检时间全国交警都可以查询。
关于保养问题,车辆最后一次保养是2011年11月22日。这可由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材料加以证明。
 
    六、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关系问题。(上诉理由第七点)
    这是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弄清销售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销售者的责任有两项:第一、过错赔偿责任,第二、无措垫付责任。
上诉人所说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是过错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在销售的过程存在过错,如野蛮运输、野蛮装卸、不当保存等等自身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当然应该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指认该产品缺陷属于上诉人过错,所以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上诉人赔偿后可以追偿。
关于其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详见质证意见。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人销售的车辆,仅2007年其裸车价就高达二百余万元,对外宣传的重要手段就是其具有八个安全气囊,对驾驶人具有全方位的保护。一方面其赚取高额的外汇,另一方面却不承担责任。哪有这样的好事?本案因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效前置安全气囊失灵,上诉人必须对此质量负责。正是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导致事故的发生,正是脚踩刹车失效导致车辆在失控情况下未能安全停车,正是前置安全气囊失灵导致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得到应由的保护而死亡,故上诉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法律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懂法律,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只能接受承担次要责任的后果。正是上诉人出售车辆的质量问题铸成了本案三代被上诉人的三大不幸:少年丧父、中年丧夫、老年丧子!恳请合议庭能够公正审理,维持一审判决,还被上诉人以正义,从而使死者的亡灵得以安息、生者的精神得以抚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戈运龙  律师
                                       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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